常見問題

在日本購買當地正版漫畫帶回台灣販售,臺灣出版社是否可以主張侵害著作權?

將外國正版之著作物帶回國內,就是所謂「真品平行輸入」之行為。因著作權法第87條第1項第4款規定,未經著作財產權人同意而輸入著作原件或其國外合法重製物者,視為侵害著作權。這是因為

著作物重製之便利性及數量龐大,世界各國有關著作物之重製授權,原則會規定授予地區性與時間性之授權範圍,並限制銷售及出口區域,因應區域性質不同而有不同之授權方式,亦會禁止各區域間著作物之大量流通,以達市場區隔之目的。

 

然而,如果完全禁止真品平行輸入,將導致就連少量自用或學術目的輸入都不行,也會過於嚴格,因此根據著作權法第87條之1規定,以下狀況是可以輸入的:

一、為供中央或地方機關之利用而輸入。但為供學校或其他教育機構之利

用而輸入或非以保存資料之目的而輸入視聽著作原件或其重製物者,

不在此限。

二、為供非營利之學術、教育或宗教機構保存資料之目的而輸入視聽著作

原件或一定數量重製物,或為其圖書館借閱或保存資料之目的而輸入

視聽著作以外之其他著作原件或一定數量重製物,並應依第四十八條

規定利用之。

三、為供輸入者個人非散布之利用或屬入境人員行李之一部分而輸入著作

原件或一定數量重製物者。

四、中央或地方政府機關、非營利機構或團體、依法立案之各級學校,為

專供視覺障礙者、學習障礙者、聽覺障礙者或其他感知著作有困難之

障礙者使用之目的,得輸入以翻譯、點字、錄音、數位轉換、口述影

像、附加手語或其他方式重製之著作重製物,並應依第五十三條規定

利用之。

五、附含於貨物、機器或設備之著作原件或其重製物,隨同貨物、機器或

設備之合法輸入而輸入者,該著作原件或其重製物於使用或操作貨物

、機器或設備時不得重製。

六、附屬於貨物、機器或設備之說明書或操作手冊隨同貨物、機器或設備

之合法輸入而輸入者。但以說明書或操作手冊為主要輸入者,不在此

限。

 

其中,一般人會碰到的是第三款:「三、為供輸入者個人非散布之利用或屬入境人員行李之一部分而輸入著作原件或一定數量重製物者」,所謂的一定數量,根據內政部台(82)內著字第8224550號函釋,就是「每一著作一件」,所以攜帶進來的數量也受到嚴格限制。

網友常以「分享網址連結」方式,讓其他網友得透過點選該超連結進入YOUTUBE、FACEBOOK等網站瀏覽他人上傳之漫畫,是否會構成侵權?

依著作權法第3條第1項第10款規定:「公開傳輸是指以有線電、無線電之網路或其他通訊方法,藉聲音或影像向公眾提供或傳達著作內容,包括使公眾得於其各自選定之時間或地點,以上述方法接收著作內容」又所謂「向公眾提供」,不以利用人有實際上之傳輸或接收之行為為必要,只要處於可得傳輸或接收之狀態,就構成「向公眾提供」(請參經濟部智慧財產局電子郵件960625)。

常見以「嵌入」之技術方式分享Youtube網站的影片,也就是讓其他使用者點選連結後直接開啟Youtube網站瀏覽,而未將該Youtube影片重製在自己的網頁;或係於FACEBOOK、網站上以「超連結」之方式分享網址連結,供其他人點選連結後直接開啟該等網站瀏覽,由於該「嵌入」或「超連結」本身不涉及「重製」與「公開傳輸」之利用,故不會違反著作權法

但要特別注意,如明知嵌入之內容或連結的網站內容屬於未經他人授權之非法檔案,仍透過超連結的方式提供在其他網站上時,有可能成為他人(即上傳非法檔案的人)侵害著作權(公開傳輸權)之共犯或幫助犯,要負共同侵權責任(請詳參智慧財產法院103年度刑智上易字第93號判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電子郵件1070625b)

未經作者同意將已出版書實體書的漫畫免費放在網路上供大眾瀏覽,漫畫家可以主張什麼權利?

此種行為即現今網路上常見的「免費線上看漫畫」。將他人的漫畫著作放在網路上,會侵害著作權人的重製權與公開傳輸權,所謂重製行為,指以印刷、複印、錄音、錄影、攝影、筆錄或其他方法直接、間接、永久或暫時之重複製作。公開傳輸則是指以有線電、無線電之網路或其他通訊方法,藉聲音或影像向公眾提供或傳達著作內容,包括使公眾得於其各自選定之時間或地點,以上述方法接收著作內容。(著作權法第3條第1項第5款、第10款)。因此,將漫畫內容放在網站伺服器上,會儲存在伺服器的硬碟中,構成重製行為;而讓第三人得下載或線上觀看,屬於公開傳輸行為。這些行為都需要著作權人之授權,否則

行為人除了需要負擔民事損害賠償責任外,亦會違反著作權法第91條,92條等規定,有刑事責任。

 

未經著作人或享有著作權之人授權,擅自翻譯他人小說或漫畫,是否會構成侵權,又是否能主張譯文是衍生著作?

  1. 按著作權法第3條第1項第11款:「十一、改作:指以翻譯、編曲、改寫、拍攝影片或其他方法就原著作另為創作。」;第6條規定:「就原著作改作之創作為衍生著作,以獨立之著作保護之(第一項)。衍生著作之保護,對原著作之著作權不生影響(第二項)。」因此,將他人的著作加以翻譯,也有創作力的投入,係「改作之創作」,屬於「衍生著作」,此時原著作和衍生著作都各自受著作權保障。
  2. 次按著作權法第28條規定:「著作人專有將其著作改作成衍生著作或編輯成編輯著作之權利。但表演不適用之。」因此翻譯著作的權利,原則上也是專屬著作人,不可擅自進行翻譯。實務上經常發生網友將已出刊的外國小說或漫畫,自行翻譯成中文,讓大家可以搶先知道劇情,此情狀會發生兩個層次的法律問題:
    1. 首先,翻譯人未得原著作人之同意擅自翻譯之舉,已構成侵害他人「改作權」。
    2. 其次,衍生著作的保護是否以適法取得授權為前提,此時,主管機關與司法實務出現不同見解,而沒有一致的答案:

1.否定說:未經原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人之授權而擅自翻譯他人作品,不論原著作是否受著作權法保護,只要翻譯人就其翻譯之著作仍有原創性,亦得依著作權法受保護。(請請參內政部臺(84)內著字第8401635號函、經濟部智慧財產局電子郵件960207a)

2.肯定說:實務主張未經原著作人或著作財產權人同意,就原著作擅予改作,即係不法侵害原著作人或著作財產權人之改作權,其改作之衍生著作自不能取得著作權,否則豈不是鼓勵侵權行為?(請參考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413號民事判決)

上述不同見解乃鑒因於所欲追求之目的不同,如站在避免侵權的角度,應以實務見解為可採;但如果從著作權法是保護創作的立場發生,則只要具有原創性和創作性,均應納入著作權保護,與否侵害他人權利,分屬二事。筆者

以為權利的行使仍應以誠信方式為之,以侵權之方式創作本非著作權法之立法目的,故應以實務見解為當。因此,如果沒有經過創作者的同意,擅自進行翻譯,仍然有侵害著作權之可能。

當著作人格權受到侵害時,可以透過提起民事救濟達到什麼樣的效果?

當著作人格權受到侵害時,例如著作人可以自行決定如何向公眾發表之公開發表權、是否在著作上表示其本名或別名之姓名表示權以及禁止他人以歪曲、割裂、竄改或其他方法改變其著作內容之禁止不當變更權等,在民事救濟上,分別得主張的請求權如下:

  1. 排除侵害或防止侵害請求權

著作權法第84條規定:「著作權人或製版權人對於侵害其權利者,得請求排除之,有侵害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也就是說,如果發現他人已經準備有侵害著作權之行為時,雖然著作權的侵害仍未發生,不過為了預防損害的發生,被害人可以向法院請求制止其行為。如果他人正在進行侵害著作權之行為時,則被害人可以向法院請求排除其侵害行為,以避免損害的繼續擴大。

  1. 損害賠償請求權

依據著作權法第85條第1項規定:「侵害著作人格權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雖非財產上之損害,被害人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被害人得以向行為人請求財產上及非財產上的損害。其中,財產上損害包含因其侵害行為所導致的損害及因此所喪失的利益;非財產上損害則指因其侵害行為,導致精神上受有痛苦的慰撫金而言。

  1. 為回復名譽措施請求權

依據著作權法第85條第2項規定:「前項侵害,被害人並得請求表示著作人之姓名或名稱、更正內容或為其他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被害人可以請求法院命加害人有所作為,藉以回復其名譽或更正內容,相關費用並須由加害人負擔,法院在此會審酌個案的具體情形,認定應該要以何種處分較為適當。

實務上最常見的適當處分應屬道歉啟事,由於道歉啟事是要求加害人必須要為特定內容的言語表示,可能會對於加害人的人格法益有所侵害,法院通常在審酌上會較為審慎。一般而言,如果在合理範圍內命加害人刊登澄清事實,或是將判決書內容全部或一部刊登在新聞或雜誌上,就足夠回復被害人的名譽時,法院通常不會要求加害人必須刊載道歉啟事。又縱使有刊登道歉啟事的必要,法院也通常會審酌道歉啟事的內容,避免其中出現要求加害人自我羞辱等損及其人格、尊嚴的情形發生。

  1. 銷燬侵害行為作成之物或主要供侵害所用之物請求權(著作權法第88條之1)

著作權法第88條之1規定:「依第八十四條或前條第一項請求時,對於侵害行為作成之物或主要供侵害所用之物,得請求銷燬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除了上述措施之外,依據著作權法,被害人也可以請求將侵害權益的相關產品,或者是用以製作這些產品的工具銷毀或為其他必要的處置,藉以防止損害繼續擴大或者未來損害再次發生的可能性。

如果著作權被侵害而請求損害賠償,損害賠償到底金額要怎麼計算?

依據著作權法第88條第2項規定:「前項損害賠償,被害人得依下列規定擇一請求:一、依民法第二百十六條之規定請求。但被害人不能證明其損害時,得以其行使權利依通常情形可得預期之利益,減除被侵害後行使同一權利所得利益之差額,為其所受損害。二、請求侵害人因侵害行為所得之利益。但侵害人不能證明其成本或必要費用時,以其侵害行為所得之全部收入,為其所得利益。」因此,損害賠償金額的計算,原則上著作權法提供了兩種計算方式,亦即:

  1. 依民法第216條之規定請求(著作權法第88條第1項第1款本文):

依據民法第216條的規定,損害賠償的請求包含了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所謂所受損害是指財產的積極減少而言,至於所失利益則是指依照通常情形,或者依照既定的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形,可以預期財產應增加,不過由於侵害人的行為,導致其財產並未如同預期增加而言。

  1. 請求侵害人因侵害行為所得之利益(著作權法第88條第1項第2款本文):

所謂侵害人因侵害行為所得之利益,是指侵害人因為侵害行為所得到的淨利益而言,也就是侵害人所得到的總收入必須扣除成本。

如果被害人依此種方法請求時,可以免去依前種方法必須證明自己所受到的損害或是否能獲得該利益的舉證困難。只要在搜索時,要求查扣或影印侵害人的帳冊,或於訴訟中要求法院命侵害人提出相關的帳目簿冊,即可用以作為計算損害賠償金額的依據。

上述兩種計算方式,看起來雖然公平、合理,不過事實上各自有其運用及舉證上的困難,因此,在特定情形下,著作權法額外地提供了兩種例外的計算方法,說明如下:

  1. 就被害人利益減損之差額請求賠償(著作權法第88條第1項第1款但書):

當被害人不能證明其有損害時,著作權法規定,被害人可以請求通常情形下,被害人正常行使權利所預期可以得到的利益,再扣除被侵害後行使同樣權利所得到的利益,以兩相扣減的差額作為損害賠償額度。

不過,被害人如果想要利用這樣的計算方式,必須要先向法院證明,實際上要計算損害的額度有其事實上的困難,並經過法院認定屬實後,才能依照這樣的方式計算損害賠償額度(見智慧財產法院98年度民著訴字第8號民事判決、智慧財產法院98年度民著訴字第18號民事判決)。

  1. 就侵害人所得總價額請求賠償(著作權法第88條第2項第2款但書):

當被害人不能證明其成本或必要費用時,著作權法規定,被害人可以用侵害人因為侵害行為所得到的全部收入,當作損害賠償的總額。

不過,被害人如果想要利用這樣的計算方式,仍然必須要先向法院證明,由被害人舉證侵害人的成本或必要費用有其困難。此外,侵害人往往也會因此而自行舉證其成本或必要費用,藉以扣減損害賠償總額,所以實際上適用這種計算方式的結果,不見得必定較其他方式更為有利。

最後的最後,如果被害人沒有辦法以前面所說的4種計算方式計算損害賠償額度時,依據著作權法第88條第3項的規定,被害人在證明實際損害額的證明有其事實上困難後,可以請求法院依照個案情形,酌定損害賠償金額。

不過必須注意的是,法院依據本條項規定所能酌定的損害賠償金額有其限度,僅能在新台幣1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酌定。如果經法院判斷損害行為屬故意為之,而且情節重大時,法院才能在新台幣1萬元以上、500萬元以下的範圍內酌定損害賠償金額。

上述各種計算方式,實際上並無優劣之分,在實際上適用上,可能會依個案情況的不同,而有其舉證或計算上的難處,從而,在決定應以何種計算方式計算損害賠償金額時,必須審慎考量個案具體情況。

如果著作權受到侵害時,得否及如何提起刑事救濟?

關於著作權之侵害,世界貿易組織條約附錄「與貿易有關之智慧財產權協定(簡稱WTO/TRIPS)」第61條要求各國必須採取有效的刑罰以落實著作權相關權利人的權益保障。依據我國著作權法的規定,侵害著作權除了必須負擔民事侵權責任外,也特別在著作權法第91條至第96條之1明定了若干侵害著作權的態樣構成刑事犯罪。

著作權法第100條規定:「本章之罪,須告訴乃論。但犯第九十一條第三項及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三項之罪,不在此限。」在著作權法這樣的規定下,著作權侵害的案件,以告訴乃論為原則,非告訴乃論為例外。

著作權法所列為非告訴乃論之罪者,為著作權法第91條第3項及第91條之1第3項之規定,前者是以重製於光碟為罪方法,後者則是其所散布之重製物為光碟者,也就是說,著作權法上列為非告訴乃論之罪的犯罪類型,可以說是特別針對盜錄、盜拷及散布盜版光碟的犯罪行為。此類的犯罪事實一旦被檢察官或司法警察所知悉,無論被害人有無提起告訴,檢察官皆得依刑事訴訟法的相關規定開庭偵辦調查,並決定起訴與否。

至於著作權法所列為告訴乃論之罪者,也就是著作權法較為常見的刑事救濟類型,除了委請專業的律師提起自訴外,被害人如果希望檢察官對犯人提起公訴,必須在「知悉」犯人行為結束或最後一次行為結束時起算6個月內,向檢察機關或向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檢舉專線:0800-016-597檢舉信箱:0800016597@iprp.spsh.gov.tw總機:(02)2215-0711地址:23156 新北市新店區安豐路66號)申報犯罪事實並請求追訴。經調查後,如果認為有充分的犯罪可能性存在時,檢察官將會以其名義提起公訴。

一般而言,被害人未必需要委請律師代為撰寫書狀或出庭,但是由於被害人終究並非法律專業人士,對於事實的表達與認事用法的過程往往不甚精確,因此委請專業的律師,經由其專業撰寫書狀或在開庭時與檢察官溝通,可以有效率地協助檢察官釐清真相,以儆效尤,而有助於被害人請求刑事救濟目的之達成。

未經作者同意將漫畫翻拍成真人版(電影版或連續劇)?未經作者同意將漫畫變成line貼圖?未經作者同意將漫畫變成娃娃等周邊商品?如發生這些情形,漫畫家可以主張什麼權利?

上述行為涉及到著作財產權之「重製權」或「改作權」。所謂重製行為,指以印刷、複印、錄音、錄影、攝影、筆錄或其他方法直接、間接、永久或暫時之重複製作。改作行為,係指以翻譯、編曲、改寫、拍攝影片或其他方法就原著作另為創作,即為「衍生著作」。(著作權法第3條第1項第5款、第11款,第6條)。

以上都是專屬於著作權人的權利,若未經著作權人之同意,擅自將做成line貼圖、做成公仔(屬於重製行為),漫畫翻拍成真人版(電影版或連續劇)或製作遊戲等(屬於改作行為),這些行為將侵害著作權人之重製權或改作權,依著作權法第91條、第 92 條之規定,將會負擔刑事責任。而民事上也要負擔侵權行為責任,而有損害賠償的可能。

在宣傳海報或影片中引用漫畫中特定角色,是否可能構成侵權?

當漫畫裡的人物角色有非常鮮明的個性,已在人們心目中產生了一個固定的印象時,該角色(character)即可能獨立於漫畫本身以外成為一個獨立之著作。例如:櫻木花道、蠟筆小新、超人、米老鼠等,無論該「角色」係人或動物之名稱、外觀之特徵、個性特質等均構成漫畫最主要之部分,一般以造型稱之,此等角色造型乃智慧之產物,得另以著作權法上之美術著作保護之(請參智慧財產法院97年度民著上字第2號判決、內政部台(84)內著字第8410945號函)

因此,如果該漫畫人物已經達到如上述提及是眾所周知的著名之角色,則屬「獨立之著作」,則該人物造型「創作完成」後,即享有著作權;反之,則必須等到該部漫畫全部著作內容完成,始享有著作權。。

故大眾即便只是引用特定角色作為文宣上的圖片,所引用越著名的漫畫角色,越有構成侵權的可能。

將他人的攝影作品繪製成圖,是否會侵害著作權?

實務上曾發生過插畫家臨摹攝影師的「長臂金龜」、「烏頭翁」等攝影著作,並繪製成「保育類野生動物圖鑑」而被告侵權。

觀諸該判決可知,攝影師利用對自然界生物之選擇、觀景窗之角度、光線、焦距、快門之掌控,顯現動物昆蟲與大自然光影、色彩之結合,其對攝影整體之構思、美感所表達出之精神意向及思想,具有原創性,其所拍攝的長臂金龜、烏頭翁等照片屬於攝影著作,受著作權法之保護。惟所拍攝之「對象」尚非著作權所保護之對象,試想自然界生物、美景,一但有人拍攝紀錄就不能再以繪製或拍攝,豈不是荒謬至極,這更不是著作權法之立法初衷。

因此,在本案案例背景中,插畫家之臨摹作品與攝影師的攝影著作相似之處僅在於「生物自身的特徵」,例如:烏頭翁之體型、羽毛之顏色、深淺及頭部擺動之方向;長臂金龜背部斑點之大小、形狀、分布及排列等,這些都是生物自然之型態及特徵,不會也不可能是攝影者所創作。再者,觀察該插畫家所繪製作品並無其他空間背景與他人之攝影作品相似,因此,該名插畫家投入心力所繪製的作品,雖於創作過程中參考該攝影著作,但僅作觀察生物特徵之用,其繪圖中已表現自己思想及感情,具備相當程度之原創性,不僅屬於受著作權保護之美術著作,亦無侵害他人之攝影著作(請參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95年度智上字第7號判決)。

綜上,即便在創作過程中參考他人攝影作品,仍以自己的畫風、技法、配色、構圖、美術元素為主,未仿造攝影作品之光線、取景角度、構圖等他人創意,仍無侵權之虞。

醜化作品是否侵害著作權?

例如現在於Youtube網站上搜尋卡通人物,有將珮珮豬、Dora等卡通製作成血腥、暴力的影片。此等行為涉及改作權與禁止不當改變權(又稱禁止醜化權)的侵害。

所謂改作權,依第3條第1項第11款規定,是指以翻譯、編曲、改寫、拍攝影片或其他方法就原著作另為創作。又著作權法第28條規定,著作人專有將其著作改作成衍生著作或編輯成編輯著作之權利。因此,他人如欲改作著作權人之作品,應該要先依照第37條第1項之規定,先取得著作權人之授權。若未取得授權,則須探討是否屬於合理使用的範圍,如果屬於合理使用範圍,則不構成侵權責任。

又所謂禁止不當改變權,是於第17條規定:「著作人享有禁止他人以歪曲、割裂、竄改或其他方法改變其著作之內容、形式或名目致損害其名譽之權利」,

此屬於著作人格權之一種,而侵害著作人格權,除可依照著作權法第85條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外,著作權人亦可依著作權法第84條規定請求排除侵害。

 

珮珮豬與Dora之著作權人所欲表達之思想,係為幫助兒童發展健全人格,若基於此項精神出發,著作權人實在不可能授權他人改作至違反原作所欲表達的精神。是以,未經著作人之同意或授權,歪曲且割裂作品,悖離著作權人所欲表達之精神與思想,應屬於侵害著作人格權。

如投入自己創意,將他人所創之角色Q版化,進而做成Q版娃娃,是否會構成侵權?

過去實務上曾發生五隆木偶社將霹靂布袋戲偶之臉部卡通化,頭部、身體比例縮小,臉形改變,並仿效霹靂布袋戲偶之髮型、服飾、臉部特徵製成Q版娃娃,被法院認定為侵害著作權人之改作權。

觀察該判決可知,按照霹靂公司所提之各尊戲偶之角色人物資料設定表,每尊戲偶之人物簡界、詳細說明、代表性言論、武功專長、所有之武器、座騎、寵物等說明,及樊仕清之原創手稿,每尊霹靂布袋戲偶皆有其獨特之角色特性,且藉由各該尊戲偶之服裝、髮型、飾品等表現出各該特性,尊尊皆是表現出設計者之思想、感情,也就是說著作人對每尊戲偶都各自擁有著作權。案例中的五隆木偶社雖然在製作時服裝造型上有些微改變(所以不會構成重製),但衣著、配件、裝飾,都還是保留原著作之主要精神架構,換言之,一般人一望即知是屬於哪位人物的Q版娃娃,此時即有「改作」之情況,如未得著作權人授權,即屬侵權著作權(請參見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訴字第1133號判決)

民眾若以中國古典名著中知名故事角色作為發想,繪製LINE貼圖販售,是否會侵害著作權?

為了使社會大眾可以普遍分享人類智慧結晶,進而提升國家文化,著作權法第30條第1項規定:「著作財產權,除本法另有規定外,存續於著作人之生存期間及其死亡後五十年」由於多數中國古典文學名著的原著,已逾越著作財產權保護期間而成為公共財,任何人皆可利用,如自行針對原著角色進行發想並自行創作,應不會有侵害著作權的問題。

惟目前市面上已有針對「三國誌」、「西遊記」等故事角色所創之電玩人物(例如:電玩「三國志」系列)或是卡通圖像(例如:西遊記 趣味漫畫,出版社:小螢火蟲),各該圖像都具有原創性而屬受著作權法保護的美術著作。民眾模仿或參考該圖像進行貼圖創作,可能涉及「重製」或「改作」他人美術著作,仍應取得各該美術著作的著作財產權人同意,方可為之。(請參經濟部智慧財產局電子郵件1060629)

在群組中收到他人所製作的長輩圖(常見如風景、美食照搭配勵志或問候語),若認為相當實用或有趣,可否再轉傳到其他群組?

首先,如果長輩圖具有一定原創性及創作性,即屬受著作權保護之美術著作或圖文著作,擅自轉傳他人著作於其他聊天群組即可能涉及「重製」及「公開傳輸」,所幸,由於著作權法第3條第1項第4款明定:「指不特定人或特定之多數人。但家庭及其正常社交之多數人,不在此限」因此,轉傳於不公開之家庭群組作為聊天之用,應無侵權。但如轉傳於其他公開或不特定多數人可共見聞之群組,仍須個案判斷是否可主張「合理使用」,否則仍有侵害著作權之虞。(請詳參經濟部智慧財產局電子郵件1051020b)

著作權法既然是立法用以保障著作權人的權益,為什麼仍有許多未經授權重製、改作或公開傳輸的情形,被稱作「合理使用」,而不需要負法律責任?

著作權法的立法精神,固然在保障創作著作之人的著作權益,保障經濟及人格上的利益,以鼓勵創作。然而,一方面,如果著作權法給予著作人過度的獨占保護,反而可能使其他人的創意活動受到過度限制,而不利於整體社會的文化發展;另一方面,著作人在創作時,多半直接或間接取材於社會,或受他人作品直接或間接的啟發與影響,所以著作人的創作,也可以視為是公眾共有的文化財產,應該在合理範圍內,得由大眾公平利用。簡而言之,為了促進整體文化持續發展、進步,勢必得對著作人及其他人間之權利、利益有所調和,因此,著作權法第65條第1項規定:「著作之合理使用,不構成著作財產權之侵害。」

所謂合理使用,是指著作權人以外的人,雖然沒有獲得授權或同意,不過在合理範圍內,仍然得以公平利用著作權人依著作權法所得享有的各種權利。著作權法並於第44條至第65條明定相關條文可供參考。一般而言,如果為國家機關運作所必要、為教育、教學及研究目的、為時事報導或為非營利活動等目的所為之公平利用行為,只要是屬於合理範圍的利用行為,縱使未經著作權人之授權,仍然可以放心地利用而不需擔心後續可能衍生的民、刑事責任。

至於如何的利用行為才會安全地降落在「合理範圍」的概念中,如果以合理使用的一般性規定—著作權法第65條為例,著作權法第65條第2項規定,法院在判斷是否構成合理使用時,應該審酌一切情狀,但特別應該注意以下四個因素的考量,針對個案具體情形進行審酌:

一、利用之目的及性質,包括係為商業目的或非營利教育目的。

二、著作之性質。

三、所利用之質量及其在整個著作所占之比例。

四、利用結果對著作潛在市場與現在價值之影響。

「合理使用」如何「合理」?什麼樣的情況下才會構成「合理使用」呢?

依據著作權法第65條第2項,判斷是否成立合理使用時,雖應審酌一切情狀,但法條所列舉之四項考量因素,更為判斷的重要依據。

一、利用之目的及性質,包括係為商業目的或非營利教育目的:

過往法院於判斷利用之目的及性質時,多半以商業營利目的與非商業營利的二分方式判斷,因此,單就本考量因素而言,若經判斷屬於商業營利目的時,將傾向得出不成立合理使用的結論。然而,後經最高法院強調利用目的之判斷,應該以「使用者的使用目的及性質是否對於調和社會公共利益或國家文化發展有所助益」判斷之(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7127號刑事判決),而逐漸影響法院認定之標準。

在是否對社會公共利益或國家文化發展有所助益的判斷標準下,縱使使用者的使用目的是為了營利,但只要對於文化發展的公益有所幫助,即仍可能導向正面並成立合理使用的評價。反之,縱使使用者的使用目的並未獲有任何利益,但使用者的使用行為並未有利於其他更重要之利益時,此時較傾向認定不容許犧牲著作權人之利益去容許該使用行為,而傾向予以負面並不成立合理使用的評價。

二、著作之性質:

所謂著作之性質,是指被利用著作的性質而言,如果被利用的著作創作性越高,所獲得的保護也應該越高,反之,如果被利用的著作創作性越低,所獲得的保護也就越低。例如,一般而言,法院傾向認為美術著作較語文著作有更高的創作性,從而美術著作的利用較不容易成立合理使用,反之,語文著作的利用較容易成立合理使用。

三、所利用之質量及其在整個著作所占之比例:

本項考量因素是指應考量利用的質與量,例如倘若利用的是他人著作中的精華或核心部分,那麼成立合理使用的機會會較小。反之,如果利用的是他人著作中較為邊緣的部分,或利用的質量佔著作比例很少,那麼較容易成立合理使用。

四、利用結果對著作潛在市場與現在價值之影響:

最後,則考量行為人的使用行為對於現在市場的經濟損害如何,並應考量對市場未來的潛在市場影響如何。如果利用結果將會影響著作潛在市場與現在價值者,例如雙方是屬於同一行業並具有競爭關係時,較難成立合理使用。反之,如果利用結果並不會影響著作潛在市場與現在價值者,那麼成立合理使用的機會將會比較高。

看完了以上的說明,或許會因為越來越多抽象概念的出現,而有越看反而越不懂的問題,這是由於立法者在訂定合理使用及其各項考量因素的條文時,為了避免過度僵化而沒辦法應付多元、變化快速的各種利用方法,所以設計了大量的不確定法律概念,供法院於日後認定時能夠保有一定的解釋彈性,而避免萬事皆必須日後再透過冗長、繁複的立法程序重新立法。由於這樣的原因,致使合理利用在認定時會有一定的開放性及模糊空間,而須由司法機關調查個案情形認定之,難以作通案性的認定。也正因為如此,建議未來若有利用他人著作之可能時,仍請先行嘗試取得他人同意,不宜誤以合理使用為免死金牌,而貿然利用他人的心血結晶。

如果利用他人著作並註明出處,例如標示原著作權人、著作名稱、出版社名稱、利用之部分等,是不是就可以主張合理使用?

著作權法第64條規定,利用他人著作時,應明示其出處。所謂明示出處,意味著除了不具名的著作或著作人不明的情形外,利用他人著作者應以合理的方式標示著作人的姓名或名稱。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更作成函釋說明,合理使用的主張,除了必須符合著作權法所規定的合理利用方式及範圍外,更必須要註明出處,才能主張合理使用,但並非任何情形只要註明出處即得主張合理使用。換言之,如果利用行為與著作權法條所規定的合理利用方式及範圍未符,已經侵害了他人的著作權,此時縱使有註明出處,也無法因此而免責,仍然必須負擔侵害著作權之相關民、刑事責任。(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民國99年1月7日電子郵件990107d號函、民國101年11月7日電子郵件1011107號函)

由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的函釋,若要構成合理使用,應該要清楚地註明出處,但並不是只要註明出處就可以主張合理使用,仍然必須符合著作權法就合理使用所規定的相關要件,才有可能成功地主張合理使用。

Cosplay漫畫角色是否會侵害著作權?

著作權法所稱之美術著作,包括繪畫、版畫、漫畫、連環圖(卡通)、素描、法書(書法)、字型繪畫、雕塑、美術工藝品及其他之美術著作。「同人」角色(布袋戲與動漫等角色),,只要具備一定的原創性和創作性,亦屬受著作權法所保護之美術著作。

按著作權法第10條之1規定:「依本法取得之著作權,其保護僅及於該著作之表達,而不及於其所表達之思想、程序、製程、系統、操作方法、概念、原理、發現。」即著作權所保障者,乃著作之「表達方式」(或稱表現形式),而不及於該著作表達方式所蘊含之思想、構想、觀念、程序、方法及原理等。因此同一構想(或觀念)倘可以許多不同之方式表達,則可以成立數個著作權而不發生侵害之問題,舉例而言,失戀的痛苦(觀念)可以透過戲劇、歌曲、文字(表達方式)等形式來表達。因此,二著作是否相同,應視二者表達構想之表達方式(表現形式)是否相同,至於所蘊含之構想、觀念及程序等是否相同則非重點。(請詳參智慧財產法院97年度刑智上更(一)字第5號判決)

針對動漫展之角色而以真人扮演,例如:真人穿扮成同人角色之造型,因僅係造型、裝扮等觀念之相同,是不會侵害著作權,COSER們可以放心!

當然,如果COSER另外以攝影、圖卡等製作屬於個人的同人攝影物品或畫冊,也具有原創性和一定程度之創作性,也可成為受著作權法保護之攝影著作與美術著作,此為新的著作,這也不侵害原先被扮演之角色之著作權之。(請參經濟部智慧財產局電子郵件980423a函)

醜化作品是否侵害著作權?

例如現在於Youtube網站上搜尋卡通人物,有將珮珮豬、Dora等卡通製作成血腥、暴力的影片。此等行為涉及改作權與禁止不當改變權(又稱禁止醜化權)的侵害。

所謂改作權,依第3條第1項第11款規定,是指以翻譯、編曲、改寫、拍攝影片或其他方法就原著作另為創作。又著作權法第28條規定,著作人專有將其著作改作成衍生著作或編輯成編輯著作之權利。因此,他人如欲改作著作權人之作品,應該要先依照第37條第1項之規定,先取得著作權人之授權。若未取得授權,則須探討是否屬於合理使用的範圍,如果屬於合理使用範圍,則不構成侵權責任。

又所謂禁止不當改變權,是於第17條規定:「著作人享有禁止他人以歪曲、割裂、竄改或其他方法改變其著作之內容、形式或名目致損害其名譽之權利」,

此屬於著作人格權之一種,而侵害著作人格權,除可依照著作權法第85條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外,著作權人亦可依著作權法第84條規定請求排除侵害。

 

珮珮豬與Dora之著作權人所欲表達之思想,係為幫助兒童發展健全人格,若基於此項精神出發,著作權人實在不可能授權他人改作至違反原作所欲表達的精神。是以,未經著作人之同意或授權,歪曲且割裂作品,悖離著作權人所欲表達之精神與思想,應屬於侵害著作人格權。

「抄襲」(著作權侵害)應該如何認定?怎麼樣會構成「抄襲」呢?

著作權侵害的認定通常由兩個要件所構成,也就是「接觸」與「實質相似」要件。簡單地說,如果要「抄襲」他人作品,自然必須先看過、知道他人作品的樣貌,而且自己的作品與他人作品具有高度相似性,才算得上是「抄襲」。換言之,如果根本不知道有他人作品的存在,或從來沒見過他人作品,那麼縱使自己的作品與他人作品高度相似,恐怕也只是巧合而已,至於雖然知道有他人作品的存在,但是自己的作品根本與他人作品沒有相似之處,由常理判斷,自然也很難說得上是抄襲。

所謂「接觸」是指依照社會通常情況,可以認為他人有合理機會或可能看見或聽聞自己的著作而言,解釋上,如果他人直接的參與自己著作的創作過程,或是他人有閱覽著作的情形,都屬於直接地接觸著作物。至於他人雖然沒有直接接觸著作物的情形,但是有合理機會可能接觸著作物,例如著作物已經在市面上販售,大眾都可以輕易地買到該著作物,或是該著作物有相當程度的廣告或知名度等,此時也會被判斷成立間接接觸。

所謂「實質相似」兼指「質」與「量」的相似,其中,量的相似指的是抄襲部分所佔比例如何的比較,質的相似則指抄襲部分是否為著作的重要成分。值得注意的是,隨著著作權保護的不斷進化,抄襲的方法、態樣也與時俱進、不斷創新,現實上全盤照抄的情形已經相當罕見,有意剽竊者,大多會以一些變化藉以沖淡近似的程度。因此,在著作權法的實質相似所要求的質與量比較上,為了避免抄襲者巧妙地利用量的控制脫免著作權法上的責任,法院在判斷時往往會綜合考量二者間的相互影響。例如,如果是寫實或以事實為基礎的作品,比起科幻、虛構或創作性的作品而言,由於其雷同的可能性比較高,往往會要求必須有更多的相似分量。又例如抄雖雷同部分只佔原著作比例的一小部分,但如果雷同部分是屬於原著作的重要部分時,也可能會被認定為實質相似。

未經作者同意將已出版書實體書的漫畫免費放在網路上供大眾瀏覽,漫畫家可以主張什麼權利?

此種行為即現今網路上常見的「免費線上看漫畫」。將他人的漫畫著作放在網路上,會侵害著作權人的重製權與公開傳輸權,所謂重製行為,指以印刷、複印、錄音、錄影、攝影、筆錄或其他方法直接、間接、永久或暫時之重複製作。公開傳輸則是指以有線電、無線電之網路或其他通訊方法,藉聲音或影像向公眾提供或傳達著作內容,包括使公眾得於其各自選定之時間或地點,以上述方法接收著作內容。(著作權法第3條第1項第5款、第10款)。因此,將漫畫內容放在網站伺服器上,會儲存在伺服器的硬碟中,構成重製行為;而讓第三人得下載或線上觀看,屬於公開傳輸行為。這些行為都需要著作權人之授權,否則

行為人除了需要負擔民事損害賠償責任外,亦會違反著作權法第91條,92條等規定,有刑事責任。

 

未經著作人或享有著作權之人授權,擅自翻譯他人小說或漫畫,是否會構成侵權,又是否能主張譯文是衍生著作?

  1. 按著作權法第3條第1項第11款:「十一、改作:指以翻譯、編曲、改寫、拍攝影片或其他方法就原著作另為創作。」;第6條規定:「就原著作改作之創作為衍生著作,以獨立之著作保護之(第一項)。衍生著作之保護,對原著作之著作權不生影響(第二項)。」因此,將他人的著作加以翻譯,也有創作力的投入,係「改作之創作」,屬於「衍生著作」,此時原著作和衍生著作都各自受著作權保障。
  2. 次按著作權法第28條規定:「著作人專有將其著作改作成衍生著作或編輯成編輯著作之權利。但表演不適用之。」因此翻譯著作的權利,原則上也是專屬著作人,不可擅自進行翻譯。實務上經常發生網友將已出刊的外國小說或漫畫,自行翻譯成中文,讓大家可以搶先知道劇情,此情狀會發生兩個層次的法律問題:
    1. 首先,翻譯人未得原著作人之同意擅自翻譯之舉,已構成侵害他人「改作權」。
    2. 其次,衍生著作的保護是否以適法取得授權為前提,此時,主管機關與司法實務出現不同見解,而沒有一致的答案:

1.否定說:未經原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人之授權而擅自翻譯他人作品,不論原著作是否受著作權法保護,只要翻譯人就其翻譯之著作仍有原創性,亦得依著作權法受保護。(請請參內政部臺(84)內著字第8401635號函、經濟部智慧財產局電子郵件960207a)

2.肯定說:實務主張未經原著作人或著作財產權人同意,就原著作擅予改作,即係不法侵害原著作人或著作財產權人之改作權,其改作之衍生著作自不能取得著作權,否則豈不是鼓勵侵權行為?(請參考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413號民事判決)

上述不同見解乃鑒因於所欲追求之目的不同,如站在避免侵權的角度,應以實務見解為可採;但如果從著作權法是保護創作的立場發生,則只要具有原創性和創作性,均應納入著作權保護,與否侵害他人權利,分屬二事。筆者

以為權利的行使仍應以誠信方式為之,以侵權之方式創作本非著作權法之立法目的,故應以實務見解為當。因此,如果沒有經過創作者的同意,擅自進行翻譯,仍然有侵害著作權之可能。

當著作人格權受到侵害時,可以透過提起民事救濟達到什麼樣的效果?

當著作人格權受到侵害時,例如著作人可以自行決定如何向公眾發表之公開發表權、是否在著作上表示其本名或別名之姓名表示權以及禁止他人以歪曲、割裂、竄改或其他方法改變其著作內容之禁止不當變更權等,在民事救濟上,分別得主張的請求權如下:

  1. 排除侵害或防止侵害請求權

著作權法第84條規定:「著作權人或製版權人對於侵害其權利者,得請求排除之,有侵害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也就是說,如果發現他人已經準備有侵害著作權之行為時,雖然著作權的侵害仍未發生,不過為了預防損害的發生,被害人可以向法院請求制止其行為。如果他人正在進行侵害著作權之行為時,則被害人可以向法院請求排除其侵害行為,以避免損害的繼續擴大。

  1. 損害賠償請求權

依據著作權法第85條第1項規定:「侵害著作人格權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雖非財產上之損害,被害人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被害人得以向行為人請求財產上及非財產上的損害。其中,財產上損害包含因其侵害行為所導致的損害及因此所喪失的利益;非財產上損害則指因其侵害行為,導致精神上受有痛苦的慰撫金而言。

  1. 為回復名譽措施請求權

依據著作權法第85條第2項規定:「前項侵害,被害人並得請求表示著作人之姓名或名稱、更正內容或為其他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被害人可以請求法院命加害人有所作為,藉以回復其名譽或更正內容,相關費用並須由加害人負擔,法院在此會審酌個案的具體情形,認定應該要以何種處分較為適當。

實務上最常見的適當處分應屬道歉啟事,由於道歉啟事是要求加害人必須要為特定內容的言語表示,可能會對於加害人的人格法益有所侵害,法院通常在審酌上會較為審慎。一般而言,如果在合理範圍內命加害人刊登澄清事實,或是將判決書內容全部或一部刊登在新聞或雜誌上,就足夠回復被害人的名譽時,法院通常不會要求加害人必須刊載道歉啟事。又縱使有刊登道歉啟事的必要,法院也通常會審酌道歉啟事的內容,避免其中出現要求加害人自我羞辱等損及其人格、尊嚴的情形發生。

  1. 銷燬侵害行為作成之物或主要供侵害所用之物請求權(著作權法第88條之1)

著作權法第88條之1規定:「依第八十四條或前條第一項請求時,對於侵害行為作成之物或主要供侵害所用之物,得請求銷燬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除了上述措施之外,依據著作權法,被害人也可以請求將侵害權益的相關產品,或者是用以製作這些產品的工具銷毀或為其他必要的處置,藉以防止損害繼續擴大或者未來損害再次發生的可能性。

如果著作權被侵害而請求損害賠償,損害賠償到底金額要怎麼計算?

依據著作權法第88條第2項規定:「前項損害賠償,被害人得依下列規定擇一請求:一、依民法第二百十六條之規定請求。但被害人不能證明其損害時,得以其行使權利依通常情形可得預期之利益,減除被侵害後行使同一權利所得利益之差額,為其所受損害。二、請求侵害人因侵害行為所得之利益。但侵害人不能證明其成本或必要費用時,以其侵害行為所得之全部收入,為其所得利益。」因此,損害賠償金額的計算,原則上著作權法提供了兩種計算方式,亦即:

  1. 依民法第216條之規定請求(著作權法第88條第1項第1款本文):

依據民法第216條的規定,損害賠償的請求包含了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所謂所受損害是指財產的積極減少而言,至於所失利益則是指依照通常情形,或者依照既定的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形,可以預期財產應增加,不過由於侵害人的行為,導致其財產並未如同預期增加而言。

  1. 請求侵害人因侵害行為所得之利益(著作權法第88條第1項第2款本文):

所謂侵害人因侵害行為所得之利益,是指侵害人因為侵害行為所得到的淨利益而言,也就是侵害人所得到的總收入必須扣除成本。

如果被害人依此種方法請求時,可以免去依前種方法必須證明自己所受到的損害或是否能獲得該利益的舉證困難。只要在搜索時,要求查扣或影印侵害人的帳冊,或於訴訟中要求法院命侵害人提出相關的帳目簿冊,即可用以作為計算損害賠償金額的依據。

上述兩種計算方式,看起來雖然公平、合理,不過事實上各自有其運用及舉證上的困難,因此,在特定情形下,著作權法額外地提供了兩種例外的計算方法,說明如下:

  1. 就被害人利益減損之差額請求賠償(著作權法第88條第1項第1款但書):

當被害人不能證明其有損害時,著作權法規定,被害人可以請求通常情形下,被害人正常行使權利所預期可以得到的利益,再扣除被侵害後行使同樣權利所得到的利益,以兩相扣減的差額作為損害賠償額度。

不過,被害人如果想要利用這樣的計算方式,必須要先向法院證明,實際上要計算損害的額度有其事實上的困難,並經過法院認定屬實後,才能依照這樣的方式計算損害賠償額度(見智慧財產法院98年度民著訴字第8號民事判決、智慧財產法院98年度民著訴字第18號民事判決)。

  1. 就侵害人所得總價額請求賠償(著作權法第88條第2項第2款但書):

當被害人不能證明其成本或必要費用時,著作權法規定,被害人可以用侵害人因為侵害行為所得到的全部收入,當作損害賠償的總額。

不過,被害人如果想要利用這樣的計算方式,仍然必須要先向法院證明,由被害人舉證侵害人的成本或必要費用有其困難。此外,侵害人往往也會因此而自行舉證其成本或必要費用,藉以扣減損害賠償總額,所以實際上適用這種計算方式的結果,不見得必定較其他方式更為有利。

最後的最後,如果被害人沒有辦法以前面所說的4種計算方式計算損害賠償額度時,依據著作權法第88條第3項的規定,被害人在證明實際損害額的證明有其事實上困難後,可以請求法院依照個案情形,酌定損害賠償金額。

不過必須注意的是,法院依據本條項規定所能酌定的損害賠償金額有其限度,僅能在新台幣1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酌定。如果經法院判斷損害行為屬故意為之,而且情節重大時,法院才能在新台幣1萬元以上、500萬元以下的範圍內酌定損害賠償金額。

上述各種計算方式,實際上並無優劣之分,在實際上適用上,可能會依個案情況的不同,而有其舉證或計算上的難處,從而,在決定應以何種計算方式計算損害賠償金額時,必須審慎考量個案具體情況。

如果著作權受到侵害時,得否及如何提起刑事救濟?

關於著作權之侵害,世界貿易組織條約附錄「與貿易有關之智慧財產權協定(簡稱WTO/TRIPS)」第61條要求各國必須採取有效的刑罰以落實著作權相關權利人的權益保障。依據我國著作權法的規定,侵害著作權除了必須負擔民事侵權責任外,也特別在著作權法第91條至第96條之1明定了若干侵害著作權的態樣構成刑事犯罪。

著作權法第100條規定:「本章之罪,須告訴乃論。但犯第九十一條第三項及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三項之罪,不在此限。」在著作權法這樣的規定下,著作權侵害的案件,以告訴乃論為原則,非告訴乃論為例外。

著作權法所列為非告訴乃論之罪者,為著作權法第91條第3項及第91條之1第3項之規定,前者是以重製於光碟為罪方法,後者則是其所散布之重製物為光碟者,也就是說,著作權法上列為非告訴乃論之罪的犯罪類型,可以說是特別針對盜錄、盜拷及散布盜版光碟的犯罪行為。此類的犯罪事實一旦被檢察官或司法警察所知悉,無論被害人有無提起告訴,檢察官皆得依刑事訴訟法的相關規定開庭偵辦調查,並決定起訴與否。

至於著作權法所列為告訴乃論之罪者,也就是著作權法較為常見的刑事救濟類型,除了委請專業的律師提起自訴外,被害人如果希望檢察官對犯人提起公訴,必須在「知悉」犯人行為結束或最後一次行為結束時起算6個月內,向檢察機關或向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檢舉專線:0800-016-597檢舉信箱:0800016597@iprp.spsh.gov.tw總機:(02)2215-0711地址:23156 新北市新店區安豐路66號)申報犯罪事實並請求追訴。經調查後,如果認為有充分的犯罪可能性存在時,檢察官將會以其名義提起公訴。

一般而言,被害人未必需要委請律師代為撰寫書狀或出庭,但是由於被害人終究並非法律專業人士,對於事實的表達與認事用法的過程往往不甚精確,因此委請專業的律師,經由其專業撰寫書狀或在開庭時與檢察官溝通,可以有效率地協助檢察官釐清真相,以儆效尤,而有助於被害人請求刑事救濟目的之達成。

如何保留、蒐集著作權受侵害的證據?

舉證責任之所在,即敗訴之所在,在權利保障意識逐漸高漲的時代,大家都知道證據的重要性,不過究竟應該如何作好證據的蒐集及保存,除了是門高深的學問,恐怕也有賴於平常良好習慣的養成。就民事訴訟而言,原則上舉證責任的分配,是由主張對自己有利事實的人,必須就這個有利事實負舉證責任,例如著作人於主張他人侵害其著作權時,必須就該著作確實由其創作負舉證責任,又或者當兩個著作相似程度極高時,著作人就有舉證自己的著作較早創作完成,且他人確實有接觸其著作等等。

為了避免著作人因為實際舉證上的困難,因而求助無門,著作權原則上以實際完成著作之人為著作人,並且只要在著作的原件或者重製物上,以簽名等通常方式表示著作人的名字(本名或眾所皆知的別名)、著作發行日期或地點者,即產生推定的效果。著作人可以善用著作權法本條規定,在創作時稍加標示,就可以初步地獲得一定的保障。

另外,著作人也可以在創作過程中保留相關文件,例如各階段的草圖、構想、會議紀錄等,如果有與他人合作或僱傭關係存在時,保留契約文件及其他相關資料也將有所助益。著作人也可以考慮向法院、律師、民間公證人辦理著作的認證,甚至向自己或第三人寄發存證信函,以證明創作行為及時間,亦為實務上可能的作法。

最後,隨著網路的普及,越來越多的著作經由數位化而在網路上被分享、傳遞其內容,因此也增加了著作透過網路被侵害的可能性。如果在網路上發現有侵害自己著作權的情形時,建議先以螢幕錄影、連續截圖、複製網址的方式,保留證據,在錄影、截圖的過程中,並須注意使影片或照片內清楚顯示錄影、截圖的時間。另外,由於網路的使用具有匿名特徵,為了確定侵權者的身分,往往會透過追查IP位置的方式調查,不過,由於IP位置的擁有者並不等同於實際侵權行為人,從而侵權行為發生時的時間、ID名稱、電腦名稱等其他數位資料也必須一一留意,以利日後具體、特定侵權者身分及侵權事實。末者,伴隨網路的使用,侵權者的電腦中往往也可能留由相關數位資料或足跡,若能對相關裝置進行取證,並送由諸如法務部調查局資安鑑識實驗室等單位進行鑑定,獲得更多證據支持的可能性也將大幅增加,而有利於日後訴訟的順遂進行。

二次創作是否違法?如果將二創的成果製作為商品並且販售,判斷上是否有所不同?

所謂的「二次創作」,是以原創作的部分元素(例如部分情節、角色等等)作為基底,加入自己的創意,加以改編、改寫,而成為一獨立的新創作。這個獨立的新創作,根據著作權法第6條第1項規定,屬於「衍生著作」,在創作完成時即受到獨立的保護。然而,該「衍生著作」是否合法,仍要看二次創作之創作者是否有受到原創作之創作者的授權。

上述提到的「二次創作」,基本上就是針對原創作進行「改作」的行為,而根據著作權法第28條之規定,著作人專有將其著作改做成衍生著作或編輯成編輯著作之權利,所以如果未獲得原創作者之同意或授權而進行二次創作,即構成侵害著作人之改作權,並有構成著作權法第92條罰則之可能。

然而,大部分的「二次創作」通常都是二次創作者用於自娛或於小範圍內(例如同好會等)進行流通,對於原創作的市場影響不大,有時候甚至反而會增加原創作的知名度,所以對於小範圍流通的二次創作,通常原創作者也會抱持著欣賞、鼓勵之態度,而且在法律層面上也有較大構成「合理使用」的可能(判斷依據為著作權法第65條第2項),而得依著作權法第65條第1項認為不構成對原創作之著作財產權之侵害。

然而,如果二次創作者已經開始較大規模的使用、宣傳,甚至是將二創的成果商品化而有盈利的情形,程度上就較無法主張構成「合理使用」。當然,是否構成「合理使用」,其實不可一概而論,仍須視個案情形,始能判定。

著作權人與第三人簽立「獨家重製及發行」約款後,能否自行重製及發行?

根據著作權法第37條(節錄)規定:「著作財產權人得授權他人利用著作,其授權利用之地域、時間、內容、利用方法或其他事項,依當事人之約定;其約定不明之部分,推定為未授權(第一項)。前項授權不因著作財產權人嗣後將其著作財產權讓與或再為授權而受影響(第二項)。非專屬授權之被授權人非經著作財產權人同意,不得將其被授與之權利再授權第三人利用(第三項)。專屬授權之被授權人在被授權範圍內,得以著作財產權人之地位行使權利,並得以自己名義為訴訟上之行為。著作財產權人在專屬授權範圍內,不得行使權利(第四項)。」

因此,所謂著作財產權之授權,可分為「專屬」與「非專屬」授權:專屬授權是一種讓被授權人「獨占市場」之許諾,也就是著作財產權人不得再就同一權利更授權第三人使用,甚至授權人自己亦不得使用該權利,專屬授權之被授權人在被授權範圍內,得以著作財產權人之地位行使權利,也就是可以自己名義為訴訟上之行為。著作財產權人在專屬授權範圍內,不得行使權利(請參經濟部智慧財產局電子郵件1070705)反之,非專屬授權,著作財產權人得授權多人,不受限制。

那另一個大家常聽見的「獨家授權」,雖然名稱上與「專屬授權」近似,但是概念有所不同,獨家授權之著作財產權人於授權他人後,同時不得再行授權給第三人,但未排除著作財產權人自行行使權利。因此,其實分類上依然不屬於「專屬授權」,只是比起一般的非專屬授權來說有更多的限制。

因此,所謂「獨家重製及發行」僅係著作財產權人於授權他人重製及發行後,同時負有不得再行授權第三人重製及發行之義務,並未排除著作財產權人自行重製及發行之權利 (請詳參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616號判決)。

正因上述授權範圍有別,授權金也不盡相同。因此,如果希望達成市場上「僅此一家,別無分號」之效果,應簽訂「專屬授權」。

未經作者同意將漫畫翻拍成真人版(電影版或連續劇)?未經作者同意將漫畫變成line貼圖?未經作者同意將漫畫變成娃娃等周邊商品?如發生這些情形,漫畫家可以主張什麼權利?

上述行為涉及到著作財產權之「重製權」或「改作權」。所謂重製行為,指以印刷、複印、錄音、錄影、攝影、筆錄或其他方法直接、間接、永久或暫時之重複製作。改作行為,係指以翻譯、編曲、改寫、拍攝影片或其他方法就原著作另為創作,即為「衍生著作」。(著作權法第3條第1項第5款、第11款,第6條)。

以上都是專屬於著作權人的權利,若未經著作權人之同意,擅自將做成line貼圖、做成公仔(屬於重製行為),漫畫翻拍成真人版(電影版或連續劇)或製作遊戲等(屬於改作行為),這些行為將侵害著作權人之重製權或改作權,依著作權法第91條、第 92 條之規定,將會負擔刑事責任。而民事上也要負擔侵權行為責任,而有損害賠償的可能。

著作權人可否禁止他人使用與自己相同之筆名?

按著作權法第16條第1項規定:「著作人於著作之原件或其重製物上或於著作公開發表時,有表示其本名、別名或不具名之權利。著作人就其著作所生之衍生著作,亦有相同之權利。」此即「姓名表示權」。

姓名表示權是作者著作人格權的一種,而著作人格權不可以轉讓或繼承,但可以約定不行使;也就是說著作人有權決定使用本名或筆名,也一人使用多個筆名,但筆名與姓名一樣,並無專用的權利,因此,著作人在其著作上使用的筆名,如與他人的姓名或筆名相同,並不違法,著作人並不能禁止他人使用與自己相同的筆名。(請參經濟部智慧財產局電子郵件1050808c)

但是,如果係故意使用某大師的筆名,使公眾產生混淆誤認該著作為其大師之曠世鉅作,仍有觸犯公平交易法之可能。

著作權法既然是立法用以保障著作權人的權益,為什麼仍有許多未經授權重製、改作或公開傳輸的情形,被稱作「合理使用」,而不需要負法律責任?

著作權法的立法精神,固然在保障創作著作之人的著作權益,保障經濟及人格上的利益,以鼓勵創作。然而,一方面,如果著作權法給予著作人過度的獨占保護,反而可能使其他人的創意活動受到過度限制,而不利於整體社會的文化發展;另一方面,著作人在創作時,多半直接或間接取材於社會,或受他人作品直接或間接的啟發與影響,所以著作人的創作,也可以視為是公眾共有的文化財產,應該在合理範圍內,得由大眾公平利用。簡而言之,為了促進整體文化持續發展、進步,勢必得對著作人及其他人間之權利、利益有所調和,因此,著作權法第65條第1項規定:「著作之合理使用,不構成著作財產權之侵害。」

所謂合理使用,是指著作權人以外的人,雖然沒有獲得授權或同意,不過在合理範圍內,仍然得以公平利用著作權人依著作權法所得享有的各種權利。著作權法並於第44條至第65條明定相關條文可供參考。一般而言,如果為國家機關運作所必要、為教育、教學及研究目的、為時事報導或為非營利活動等目的所為之公平利用行為,只要是屬於合理範圍的利用行為,縱使未經著作權人之授權,仍然可以放心地利用而不需擔心後續可能衍生的民、刑事責任。

至於如何的利用行為才會安全地降落在「合理範圍」的概念中,如果以合理使用的一般性規定—著作權法第65條為例,著作權法第65條第2項規定,法院在判斷是否構成合理使用時,應該審酌一切情狀,但特別應該注意以下四個因素的考量,針對個案具體情形進行審酌:

一、利用之目的及性質,包括係為商業目的或非營利教育目的。

二、著作之性質。

三、所利用之質量及其在整個著作所占之比例。

四、利用結果對著作潛在市場與現在價值之影響。

「合理使用」如何「合理」?什麼樣的情況下才會構成「合理使用」呢?

依據著作權法第65條第2項,判斷是否成立合理使用時,雖應審酌一切情狀,但法條所列舉之四項考量因素,更為判斷的重要依據。

一、利用之目的及性質,包括係為商業目的或非營利教育目的:

過往法院於判斷利用之目的及性質時,多半以商業營利目的與非商業營利的二分方式判斷,因此,單就本考量因素而言,若經判斷屬於商業營利目的時,將傾向得出不成立合理使用的結論。然而,後經最高法院強調利用目的之判斷,應該以「使用者的使用目的及性質是否對於調和社會公共利益或國家文化發展有所助益」判斷之(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7127號刑事判決),而逐漸影響法院認定之標準。

在是否對社會公共利益或國家文化發展有所助益的判斷標準下,縱使使用者的使用目的是為了營利,但只要對於文化發展的公益有所幫助,即仍可能導向正面並成立合理使用的評價。反之,縱使使用者的使用目的並未獲有任何利益,但使用者的使用行為並未有利於其他更重要之利益時,此時較傾向認定不容許犧牲著作權人之利益去容許該使用行為,而傾向予以負面並不成立合理使用的評價。

二、著作之性質:

所謂著作之性質,是指被利用著作的性質而言,如果被利用的著作創作性越高,所獲得的保護也應該越高,反之,如果被利用的著作創作性越低,所獲得的保護也就越低。例如,一般而言,法院傾向認為美術著作較語文著作有更高的創作性,從而美術著作的利用較不容易成立合理使用,反之,語文著作的利用較容易成立合理使用。

三、所利用之質量及其在整個著作所占之比例:

本項考量因素是指應考量利用的質與量,例如倘若利用的是他人著作中的精華或核心部分,那麼成立合理使用的機會會較小。反之,如果利用的是他人著作中較為邊緣的部分,或利用的質量佔著作比例很少,那麼較容易成立合理使用。

四、利用結果對著作潛在市場與現在價值之影響:

最後,則考量行為人的使用行為對於現在市場的經濟損害如何,並應考量對市場未來的潛在市場影響如何。如果利用結果將會影響著作潛在市場與現在價值者,例如雙方是屬於同一行業並具有競爭關係時,較難成立合理使用。反之,如果利用結果並不會影響著作潛在市場與現在價值者,那麼成立合理使用的機會將會比較高。

看完了以上的說明,或許會因為越來越多抽象概念的出現,而有越看反而越不懂的問題,這是由於立法者在訂定合理使用及其各項考量因素的條文時,為了避免過度僵化而沒辦法應付多元、變化快速的各種利用方法,所以設計了大量的不確定法律概念,供法院於日後認定時能夠保有一定的解釋彈性,而避免萬事皆必須日後再透過冗長、繁複的立法程序重新立法。由於這樣的原因,致使合理利用在認定時會有一定的開放性及模糊空間,而須由司法機關調查個案情形認定之,難以作通案性的認定。也正因為如此,建議未來若有利用他人著作之可能時,仍請先行嘗試取得他人同意,不宜誤以合理使用為免死金牌,而貿然利用他人的心血結晶。

二次創作是否違法?如果將二創的成果製作為商品並且販售,判斷上是否有所不同?

所謂的「二次創作」,是以原創作的部分元素(例如部分情節、角色等等)作為基底,加入自己的創意,加以改編、改寫,而成為一獨立的新創作。這個獨立的新創作,根據著作權法第6條第1項規定,屬於「衍生著作」,在創作完成時即受到獨立的保護。然而,該「衍生著作」是否合法,仍要看二次創作之創作者是否有受到原創作之創作者的授權。

上述提到的「二次創作」,基本上就是針對原創作進行「改作」的行為,而根據著作權法第28條之規定,著作人專有將其著作改做成衍生著作或編輯成編輯著作之權利,所以如果未獲得原創作者之同意或授權而進行二次創作,即構成侵害著作人之改作權,並有構成著作權法第92條罰則之可能。

然而,大部分的「二次創作」通常都是二次創作者用於自娛或於小範圍內(例如同好會等)進行流通,對於原創作的市場影響不大,有時候甚至反而會增加原創作的知名度,所以對於小範圍流通的二次創作,通常原創作者也會抱持著欣賞、鼓勵之態度,而且在法律層面上也有較大構成「合理使用」的可能(判斷依據為著作權法第65條第2項),而得依著作權法第65條第1項認為不構成對原創作之著作財產權之侵害。

然而,如果二次創作者已經開始較大規模的使用、宣傳,甚至是將二創的成果商品化而有盈利的情形,程度上就較無法主張構成「合理使用」。當然,是否構成「合理使用」,其實不可一概而論,仍須視個案情形,始能判定。

何時取得著作權?

著作權法第10條規定,著作人於著作完成時享有著作權。但本法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是以,著作人於作品完成時,無需經過登記或註冊,著作人即依法取得著作權,此為「創作自動保護主義」

漫畫著作權保護的內容是否包括對白?

著作權法所稱之美術著作,包括繪畫、版畫、漫畫、連環圖(卡通)、素描、法書(書法)、字型繪畫、雕塑、美術工藝品及其他之美術著作[1],漫畫也屬於其中一環。漫畫中的人物造型當然屬於獨立之美術著作。而漫畫是以人物與對白組成,若漫畫人物跟對白分離就無法表達著作之情感思想者,則該對白屬於美術著作之著作內容[2]

[1] 智慧財產局電子郵件1010625號函。

[2] 台(84)內著會發字第8410945號函。

漫畫著作權人授權出版社出版漫畫,出版社可否擅自舉辦漫畫展?

依著作權法第57條規定,「美術著作或攝影著作原件或合法重製物之所有人或經其同意之人,得公開展示該著作原件或合法重製物。前項公開展示之人,為向參觀人解說著作,得於說明書內重製該著作。」因此,出版社為合法漫畫重製物所有人,可以舉辦漫畫展公開展示該漫畫重製物,且可以印製導覽說明書,在導覽說明書中放入該漫畫之介紹。

漫畫家參加投稿時,如看到雜誌社或出版社於徵文稿中特別註明「一經錄用,著作財產權歸本社所有」之文字,是否代表作品錄用後,著作權人就真的喪失著作財產權?

「投稿」之作品如果無特別約定,著作權原則上仍屬投稿者所有,即便著作「一稿多投」,也不能說其違反著作權。

因此,為避免後續取得著作權之麻煩,許多出版社或報社於徵文時便會特別註明:「作品一經錄用,著作財產權歸出版社所有」,觀之常情,這只是出版社單方之意思,民法上稱之「要約之引誘」,並無拘束力。因投稿者投稿時僅抱持得獎或賺取稿費之心態,並無轉讓著作財產權之意思,既然未與出版社達成意思表示合致,就未受拘束。

那究竟出版社或報社要如何在一開始即取得著作權人之著作呢? 按著作權法第四十一條規定:「著作財產權人投稿於新聞紙、雜誌或授權公開播送著作者,除另有約定外,推定僅授與刊載或公開播送一次之權利,對著作財產權人之其他權利不生影響。」而這條所謂「另有約定」的意思,是指例如明定著作人願將著作財產權讓與報社/出版社(請參經濟部智慧財產局電子郵件960124b)

因此,如果投稿人應出版社要求,自願於投稿時表示:「本人同意稿件經錄用後,著作財產權歸出版社所有」此時,便會發生讓與著作權之效果。二者情況容有差異,前者是出版社/雜誌社/報社等於徵集時附加文字,後者則是著作權人自己出具聲明,兩者效果不同,須謹慎區分。

著作權人與第三人簽立「獨家重製及發行」約款後,能否自行重製及發行?

根據著作權法第37條(節錄)規定:「著作財產權人得授權他人利用著作,其授權利用之地域、時間、內容、利用方法或其他事項,依當事人之約定;其約定不明之部分,推定為未授權(第一項)。前項授權不因著作財產權人嗣後將其著作財產權讓與或再為授權而受影響(第二項)。非專屬授權之被授權人非經著作財產權人同意,不得將其被授與之權利再授權第三人利用(第三項)。專屬授權之被授權人在被授權範圍內,得以著作財產權人之地位行使權利,並得以自己名義為訴訟上之行為。著作財產權人在專屬授權範圍內,不得行使權利(第四項)。」

因此,所謂著作財產權之授權,可分為「專屬」與「非專屬」授權:專屬授權是一種讓被授權人「獨占市場」之許諾,也就是著作財產權人不得再就同一權利更授權第三人使用,甚至授權人自己亦不得使用該權利,專屬授權之被授權人在被授權範圍內,得以著作財產權人之地位行使權利,也就是可以自己名義為訴訟上之行為。著作財產權人在專屬授權範圍內,不得行使權利(請參經濟部智慧財產局電子郵件1070705)反之,非專屬授權,著作財產權人得授權多人,不受限制。

那另一個大家常聽見的「獨家授權」,雖然名稱上與「專屬授權」近似,但是概念有所不同,獨家授權之著作財產權人於授權他人後,同時不得再行授權給第三人,但未排除著作財產權人自行行使權利。因此,其實分類上依然不屬於「專屬授權」,只是比起一般的非專屬授權來說有更多的限制。

因此,所謂「獨家重製及發行」僅係著作財產權人於授權他人重製及發行後,同時負有不得再行授權第三人重製及發行之義務,並未排除著作財產權人自行重製及發行之權利 (請詳參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616號判決)。

正因上述授權範圍有別,授權金也不盡相同。因此,如果希望達成市場上「僅此一家,別無分號」之效果,應簽訂「專屬授權」。

我是一位漫畫家的員工,老闆指示我要畫出家裡的場景,但未明確表示家裡的擺設等等,因此我自己創作出家裡的場景。請問畫出家裡的這部分是否有著作權?著作權歸屬於老闆還是我呢?

作品完成時即有著作權,所以員工創作,把家裡擺設場景畫完,如果該作品是員工自行發想設計,具有原創性,畫完的那刻起即產生著作權。

下一步就要討論,這是因職務上產生的著作,著作權是由老闆還是員工取得?也就是「著作權歸屬」的問題。這部分牽涉到受雇人於職務上所完成的著作之權利歸屬,依照著作權法第11條規定,應該要看當初老闆與員工有無契約約定,且權利部分也要區分著作人格權與著作財產權之歸屬。於著作人格權的部分,如果沒有特別約定,基本上以員工為著作人,契約可以約定由老闆為著作人。而就著作財產權的部分,當員工為著作人時,即由老闆享有著作財產權,但如果契約約定由員工享有著作財產權的話,則從契約約定。

簡單言之,如果雙方都沒有契約約定的話,根據著作權法的規定,最後著作財產權會歸屬給雇主,員工則會享有著作人格權。而以上如果有契約的特別規範,就從契約約定。

若該漫畫創作係由多位漫畫家共同創作,則其中一位漫畫家得否自行更改內容?

著作通常通是一位作者的嘔心瀝血之作,但有時必須集眾人之力才能完成,此時,著作權該如何歸屬。按著作權法第8條:「二人以上共同完成之著作,其各人之創作,不能分離利用者,為共同著作。」簡單來說,要達到「共同著作」之要件有三:一、須二人以上共同創作。二、須於創作之際有共同關係。三、須著作為單一之形態,而無法將各人之創作部分予以分割而為個別利用者。舉例而言,由三位研究生一起作實驗、寫論文,三人之間的著作是無法切割,此時即為共同著作(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51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正因是共同著作,當著作完成時所取得的著作人格權和著作財產權也只有一個,原則上須由著作人全體同意才可以行使(著作權法§8、§19、§40、§40之1),因此,問題中提到的自行更改內容,因「改作權」也是一種著作財產權,依著作權法第40條第1項規定,原則上也要應徵得其他共同著作人同意或授權,但因著作財產權也是一種財產權,若無正當理由拒絕同意,反而有害該著作的利用,故同條文但書也規定其他共同著作人,如無正當理由者,是不得拒絕同意(請詳參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台(85)內著會發字第8519043號)。

另外,共同著作人可以選定其中一個人為「代表人」(著作權法§40之1第二項),並由該代表人代表所有著作人行使權利。但代表人能代表其他人行使權利,是因為取得其他著作人事前的授權,因此也必須受到授權範圍的限制。

惟若二人以上為共同利用之目的,將其著作互相結合,但各著作間可為獨立分離而個別利用者,最常見的像是歌詞和曲即屬可分離,應屬「結合著作」,而非「共同著作」,此時,各創作人對於其創作部分獨立擁有著作權(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51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未經作者同意將漫畫翻拍成真人版(電影版或連續劇)?未經作者同意將漫畫變成line貼圖?未經作者同意將漫畫變成娃娃等周邊商品?如發生這些情形,漫畫家可以主張什麼權利?

上述行為涉及到著作財產權之「重製權」或「改作權」。所謂重製行為,指以印刷、複印、錄音、錄影、攝影、筆錄或其他方法直接、間接、永久或暫時之重複製作。改作行為,係指以翻譯、編曲、改寫、拍攝影片或其他方法就原著作另為創作,即為「衍生著作」。(著作權法第3條第1項第5款、第11款,第6條)。

以上都是專屬於著作權人的權利,若未經著作權人之同意,擅自將做成line貼圖、做成公仔(屬於重製行為),漫畫翻拍成真人版(電影版或連續劇)或製作遊戲等(屬於改作行為),這些行為將侵害著作權人之重製權或改作權,依著作權法第91條、第 92 條之規定,將會負擔刑事責任。而民事上也要負擔侵權行為責任,而有損害賠償的可能。

著作權人可否禁止他人使用與自己相同之筆名?

按著作權法第16條第1項規定:「著作人於著作之原件或其重製物上或於著作公開發表時,有表示其本名、別名或不具名之權利。著作人就其著作所生之衍生著作,亦有相同之權利。」此即「姓名表示權」。

姓名表示權是作者著作人格權的一種,而著作人格權不可以轉讓或繼承,但可以約定不行使;也就是說著作人有權決定使用本名或筆名,也一人使用多個筆名,但筆名與姓名一樣,並無專用的權利,因此,著作人在其著作上使用的筆名,如與他人的姓名或筆名相同,並不違法,著作人並不能禁止他人使用與自己相同的筆名。(請參經濟部智慧財產局電子郵件1050808c)

但是,如果係故意使用某大師的筆名,使公眾產生混淆誤認該著作為其大師之曠世鉅作,仍有觸犯公平交易法之可能。

若該漫畫創作係由多位漫畫家共同創作,則其中一位漫畫家得否自行更改內容?

著作通常通是一位作者的嘔心瀝血之作,但有時必須集眾人之力才能完成,此時,著作權該如何歸屬。按著作權法第8條:「二人以上共同完成之著作,其各人之創作,不能分離利用者,為共同著作。」簡單來說,要達到「共同著作」之要件有三:一、須二人以上共同創作。二、須於創作之際有共同關係。三、須著作為單一之形態,而無法將各人之創作部分予以分割而為個別利用者。舉例而言,由三位研究生一起作實驗、寫論文,三人之間的著作是無法切割,此時即為共同著作(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51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正因是共同著作,當著作完成時所取得的著作人格權和著作財產權也只有一個,原則上須由著作人全體同意才可以行使(著作權法§8、§19、§40、§40之1),因此,問題中提到的自行更改內容,因「改作權」也是一種著作財產權,依著作權法第40條第1項規定,原則上也要應徵得其他共同著作人同意或授權,但因著作財產權也是一種財產權,若無正當理由拒絕同意,反而有害該著作的利用,故同條文但書也規定其他共同著作人,如無正當理由者,是不得拒絕同意(請詳參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台(85)內著會發字第8519043號)。

另外,共同著作人可以選定其中一個人為「代表人」(著作權法§40之1第二項),並由該代表人代表所有著作人行使權利。但代表人能代表其他人行使權利,是因為取得其他著作人事前的授權,因此也必須受到授權範圍的限制。

惟若二人以上為共同利用之目的,將其著作互相結合,但各著作間可為獨立分離而個別利用者,最常見的像是歌詞和曲即屬可分離,應屬「結合著作」,而非「共同著作」,此時,各創作人對於其創作部分獨立擁有著作權(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51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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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想畫漫畫一定要用電腦嗎?普通漫畫家會用到哪些工具?

現在的漫畫的確大多數是以數位創作為主,但是純手繪或是手繪完用電腦修正的作者也是有的,主要還是要看作者、出版社或是印刷廠怎樣來處理會比較方便或是習慣(條漫因為格式的關係,目前只有數位創作)。

數位的漫畫家除了電腦以外,幾乎都會準備一張手繪板方便加快作業的進行,而手繪後數位完稿的作者則會多準備一台掃瞄機,純手繪的作家就要準備好完稿用的稿紙、筆材(完稿用的針筆或是沾水筆)、依照作品需求也可能還要準備網點或是上色工具等等。

二次創作是什麼?同人誌又是什麼?

二次創作主要是指在有原作品的狀況下進行改編、改寫、重繪等等,主要是從原作品出發的"再創作",跟抄襲、剽竊有所不同。

同人誌是指出於個人或是團體興趣喜好等等,小規模自費出版的刊物,臺灣現在每年約有十數場的同人誌相關活動,讓同好們可以互相交流。

為什麼投稿比賽都會有固定頁數?我想要多畫不行嗎?

無論是數位檔案或是紙本連載,在正式連載時,其實很容易會有版面或是格式的限制,職業作者在創作時就需要配合出版社的格式或是版面,所以在多少頁之內將作品完成,這也是比賽課題之一。

如果我想以漫畫家為職業,請問臺灣現在有發表的平台嗎?

商業平台的話,目前主要有紙本(雜誌或報刊)、線上連載、手機條漫三種管道。前兩種管道主要透過傳統出版社,因此能夠進入的門檻較高、機會也較少(紙本出版衰退使這個狀況持續深化);而手機條漫近幾年甫興起,正在活絡發展當中,調性也比較多元,徵求稿件、比賽的次數也比較頻繁,對於想入行的創作者來說或許是一個不錯的選擇。

另外,同人誌兩大活動CWT跟FF也是可以考慮的起點,目前有一些線上漫畫家就是先在同人場做出成績後,再跨足商業平台。

能否拓展的部分,可觀察該平台本身之性質。以Webtoon為例,其為韓商、且在韓國國內已有相當成功的經營獲利模式,也因此該平台作品也就相對有機會循韓國國內模式經營。

創作時,偶爾會有分級的困擾,請問到底描寫什麼東西算是限制級呢?

可參考中華出版倫理自律協會。

我是一位漫畫家的員工,老闆指示我要畫出家裡的場景,但未明確表示家裡的擺設等等,因此我自己創作出家裡的場景。請問畫出家裡的這部分是否有著作權?著作權歸屬於老闆還是我呢?

作品完成時即有著作權,所以員工創作,把家裡擺設場景畫完,如果該作品是員工自行發想設計,具有原創性,畫完的那刻起即產生著作權。

下一步就要討論,這是因職務上產生的著作,著作權是由老闆還是員工取得?也就是「著作權歸屬」的問題。這部分牽涉到受雇人於職務上所完成的著作之權利歸屬,依照著作權法第11條規定,應該要看當初老闆與員工有無契約約定,且權利部分也要區分著作人格權與著作財產權之歸屬。於著作人格權的部分,如果沒有特別約定,基本上以員工為著作人,契約可以約定由老闆為著作人。而就著作財產權的部分,當員工為著作人時,即由老闆享有著作財產權,但如果契約約定由員工享有著作財產權的話,則從契約約定。

簡單言之,如果雙方都沒有契約約定的話,根據著作權法的規定,最後著作財產權會歸屬給雇主,員工則會享有著作人格權。而以上如果有契約的特別規範,就從契約約定。

在宣傳海報或影片中引用漫畫中特定角色,是否可能構成侵權?

當漫畫裡的人物角色有非常鮮明的個性,已在人們心目中產生了一個固定的印象時,該角色(character)即可能獨立於漫畫本身以外成為一個獨立之著作。例如:櫻木花道、蠟筆小新、超人、米老鼠等,無論該「角色」係人或動物之名稱、外觀之特徵、個性特質等均構成漫畫最主要之部分,一般以造型稱之,此等角色造型乃智慧之產物,得另以著作權法上之美術著作保護之(請參智慧財產法院97年度民著上字第2號判決、內政部台(84)內著字第8410945號函)

因此,如果該漫畫人物已經達到如上述提及是眾所周知的著名之角色,則屬「獨立之著作」,則該人物造型「創作完成」後,即享有著作權;反之,則必須等到該部漫畫全部著作內容完成,始享有著作權。。

故大眾即便只是引用特定角色作為文宣上的圖片,所引用越著名的漫畫角色,越有構成侵權的可能。

將他人的攝影作品繪製成圖,是否會侵害著作權?

實務上曾發生過插畫家臨摹攝影師的「長臂金龜」、「烏頭翁」等攝影著作,並繪製成「保育類野生動物圖鑑」而被告侵權。

觀諸該判決可知,攝影師利用對自然界生物之選擇、觀景窗之角度、光線、焦距、快門之掌控,顯現動物昆蟲與大自然光影、色彩之結合,其對攝影整體之構思、美感所表達出之精神意向及思想,具有原創性,其所拍攝的長臂金龜、烏頭翁等照片屬於攝影著作,受著作權法之保護。惟所拍攝之「對象」尚非著作權所保護之對象,試想自然界生物、美景,一但有人拍攝紀錄就不能再以繪製或拍攝,豈不是荒謬至極,這更不是著作權法之立法初衷。

因此,在本案案例背景中,插畫家之臨摹作品與攝影師的攝影著作相似之處僅在於「生物自身的特徵」,例如:烏頭翁之體型、羽毛之顏色、深淺及頭部擺動之方向;長臂金龜背部斑點之大小、形狀、分布及排列等,這些都是生物自然之型態及特徵,不會也不可能是攝影者所創作。再者,觀察該插畫家所繪製作品並無其他空間背景與他人之攝影作品相似,因此,該名插畫家投入心力所繪製的作品,雖於創作過程中參考該攝影著作,但僅作觀察生物特徵之用,其繪圖中已表現自己思想及感情,具備相當程度之原創性,不僅屬於受著作權保護之美術著作,亦無侵害他人之攝影著作(請參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95年度智上字第7號判決)。

綜上,即便在創作過程中參考他人攝影作品,仍以自己的畫風、技法、配色、構圖、美術元素為主,未仿造攝影作品之光線、取景角度、構圖等他人創意,仍無侵權之虞。

如投入自己創意,將他人所創之角色Q版化,進而做成Q版娃娃,是否會構成侵權?

過去實務上曾發生五隆木偶社將霹靂布袋戲偶之臉部卡通化,頭部、身體比例縮小,臉形改變,並仿效霹靂布袋戲偶之髮型、服飾、臉部特徵製成Q版娃娃,被法院認定為侵害著作權人之改作權。

觀察該判決可知,按照霹靂公司所提之各尊戲偶之角色人物資料設定表,每尊戲偶之人物簡界、詳細說明、代表性言論、武功專長、所有之武器、座騎、寵物等說明,及樊仕清之原創手稿,每尊霹靂布袋戲偶皆有其獨特之角色特性,且藉由各該尊戲偶之服裝、髮型、飾品等表現出各該特性,尊尊皆是表現出設計者之思想、感情,也就是說著作人對每尊戲偶都各自擁有著作權。案例中的五隆木偶社雖然在製作時服裝造型上有些微改變(所以不會構成重製),但衣著、配件、裝飾,都還是保留原著作之主要精神架構,換言之,一般人一望即知是屬於哪位人物的Q版娃娃,此時即有「改作」之情況,如未得著作權人授權,即屬侵權著作權(請參見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訴字第1133號判決)

民眾若以中國古典名著中知名故事角色作為發想,繪製LINE貼圖販售,是否會侵害著作權?

為了使社會大眾可以普遍分享人類智慧結晶,進而提升國家文化,著作權法第30條第1項規定:「著作財產權,除本法另有規定外,存續於著作人之生存期間及其死亡後五十年」由於多數中國古典文學名著的原著,已逾越著作財產權保護期間而成為公共財,任何人皆可利用,如自行針對原著角色進行發想並自行創作,應不會有侵害著作權的問題。

惟目前市面上已有針對「三國誌」、「西遊記」等故事角色所創之電玩人物(例如:電玩「三國志」系列)或是卡通圖像(例如:西遊記 趣味漫畫,出版社:小螢火蟲),各該圖像都具有原創性而屬受著作權法保護的美術著作。民眾模仿或參考該圖像進行貼圖創作,可能涉及「重製」或「改作」他人美術著作,仍應取得各該美術著作的著作財產權人同意,方可為之。(請參經濟部智慧財產局電子郵件1060629)

在群組中收到他人所製作的長輩圖(常見如風景、美食照搭配勵志或問候語),若認為相當實用或有趣,可否再轉傳到其他群組?

首先,如果長輩圖具有一定原創性及創作性,即屬受著作權保護之美術著作或圖文著作,擅自轉傳他人著作於其他聊天群組即可能涉及「重製」及「公開傳輸」,所幸,由於著作權法第3條第1項第4款明定:「指不特定人或特定之多數人。但家庭及其正常社交之多數人,不在此限」因此,轉傳於不公開之家庭群組作為聊天之用,應無侵權。但如轉傳於其他公開或不特定多數人可共見聞之群組,仍須個案判斷是否可主張「合理使用」,否則仍有侵害著作權之虞。(請詳參經濟部智慧財產局電子郵件1051020b)

著作權法既然是立法用以保障著作權人的權益,為什麼仍有許多未經授權重製、改作或公開傳輸的情形,被稱作「合理使用」,而不需要負法律責任?

著作權法的立法精神,固然在保障創作著作之人的著作權益,保障經濟及人格上的利益,以鼓勵創作。然而,一方面,如果著作權法給予著作人過度的獨占保護,反而可能使其他人的創意活動受到過度限制,而不利於整體社會的文化發展;另一方面,著作人在創作時,多半直接或間接取材於社會,或受他人作品直接或間接的啟發與影響,所以著作人的創作,也可以視為是公眾共有的文化財產,應該在合理範圍內,得由大眾公平利用。簡而言之,為了促進整體文化持續發展、進步,勢必得對著作人及其他人間之權利、利益有所調和,因此,著作權法第65條第1項規定:「著作之合理使用,不構成著作財產權之侵害。」

所謂合理使用,是指著作權人以外的人,雖然沒有獲得授權或同意,不過在合理範圍內,仍然得以公平利用著作權人依著作權法所得享有的各種權利。著作權法並於第44條至第65條明定相關條文可供參考。一般而言,如果為國家機關運作所必要、為教育、教學及研究目的、為時事報導或為非營利活動等目的所為之公平利用行為,只要是屬於合理範圍的利用行為,縱使未經著作權人之授權,仍然可以放心地利用而不需擔心後續可能衍生的民、刑事責任。

至於如何的利用行為才會安全地降落在「合理範圍」的概念中,如果以合理使用的一般性規定—著作權法第65條為例,著作權法第65條第2項規定,法院在判斷是否構成合理使用時,應該審酌一切情狀,但特別應該注意以下四個因素的考量,針對個案具體情形進行審酌:

一、利用之目的及性質,包括係為商業目的或非營利教育目的。

二、著作之性質。

三、所利用之質量及其在整個著作所占之比例。

四、利用結果對著作潛在市場與現在價值之影響。

「合理使用」如何「合理」?什麼樣的情況下才會構成「合理使用」呢?

依據著作權法第65條第2項,判斷是否成立合理使用時,雖應審酌一切情狀,但法條所列舉之四項考量因素,更為判斷的重要依據。

一、利用之目的及性質,包括係為商業目的或非營利教育目的:

過往法院於判斷利用之目的及性質時,多半以商業營利目的與非商業營利的二分方式判斷,因此,單就本考量因素而言,若經判斷屬於商業營利目的時,將傾向得出不成立合理使用的結論。然而,後經最高法院強調利用目的之判斷,應該以「使用者的使用目的及性質是否對於調和社會公共利益或國家文化發展有所助益」判斷之(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7127號刑事判決),而逐漸影響法院認定之標準。

在是否對社會公共利益或國家文化發展有所助益的判斷標準下,縱使使用者的使用目的是為了營利,但只要對於文化發展的公益有所幫助,即仍可能導向正面並成立合理使用的評價。反之,縱使使用者的使用目的並未獲有任何利益,但使用者的使用行為並未有利於其他更重要之利益時,此時較傾向認定不容許犧牲著作權人之利益去容許該使用行為,而傾向予以負面並不成立合理使用的評價。

二、著作之性質:

所謂著作之性質,是指被利用著作的性質而言,如果被利用的著作創作性越高,所獲得的保護也應該越高,反之,如果被利用的著作創作性越低,所獲得的保護也就越低。例如,一般而言,法院傾向認為美術著作較語文著作有更高的創作性,從而美術著作的利用較不容易成立合理使用,反之,語文著作的利用較容易成立合理使用。

三、所利用之質量及其在整個著作所占之比例:

本項考量因素是指應考量利用的質與量,例如倘若利用的是他人著作中的精華或核心部分,那麼成立合理使用的機會會較小。反之,如果利用的是他人著作中較為邊緣的部分,或利用的質量佔著作比例很少,那麼較容易成立合理使用。

四、利用結果對著作潛在市場與現在價值之影響:

最後,則考量行為人的使用行為對於現在市場的經濟損害如何,並應考量對市場未來的潛在市場影響如何。如果利用結果將會影響著作潛在市場與現在價值者,例如雙方是屬於同一行業並具有競爭關係時,較難成立合理使用。反之,如果利用結果並不會影響著作潛在市場與現在價值者,那麼成立合理使用的機會將會比較高。

看完了以上的說明,或許會因為越來越多抽象概念的出現,而有越看反而越不懂的問題,這是由於立法者在訂定合理使用及其各項考量因素的條文時,為了避免過度僵化而沒辦法應付多元、變化快速的各種利用方法,所以設計了大量的不確定法律概念,供法院於日後認定時能夠保有一定的解釋彈性,而避免萬事皆必須日後再透過冗長、繁複的立法程序重新立法。由於這樣的原因,致使合理利用在認定時會有一定的開放性及模糊空間,而須由司法機關調查個案情形認定之,難以作通案性的認定。也正因為如此,建議未來若有利用他人著作之可能時,仍請先行嘗試取得他人同意,不宜誤以合理使用為免死金牌,而貿然利用他人的心血結晶。

如果利用他人著作並註明出處,例如標示原著作權人、著作名稱、出版社名稱、利用之部分等,是不是就可以主張合理使用?

著作權法第64條規定,利用他人著作時,應明示其出處。所謂明示出處,意味著除了不具名的著作或著作人不明的情形外,利用他人著作者應以合理的方式標示著作人的姓名或名稱。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更作成函釋說明,合理使用的主張,除了必須符合著作權法所規定的合理利用方式及範圍外,更必須要註明出處,才能主張合理使用,但並非任何情形只要註明出處即得主張合理使用。換言之,如果利用行為與著作權法條所規定的合理利用方式及範圍未符,已經侵害了他人的著作權,此時縱使有註明出處,也無法因此而免責,仍然必須負擔侵害著作權之相關民、刑事責任。(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民國99年1月7日電子郵件990107d號函、民國101年11月7日電子郵件1011107號函)

由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的函釋,若要構成合理使用,應該要清楚地註明出處,但並不是只要註明出處就可以主張合理使用,仍然必須符合著作權法就合理使用所規定的相關要件,才有可能成功地主張合理使用。

二次創作是否違法?如果將二創的成果製作為商品並且販售,判斷上是否有所不同?

所謂的「二次創作」,是以原創作的部分元素(例如部分情節、角色等等)作為基底,加入自己的創意,加以改編、改寫,而成為一獨立的新創作。這個獨立的新創作,根據著作權法第6條第1項規定,屬於「衍生著作」,在創作完成時即受到獨立的保護。然而,該「衍生著作」是否合法,仍要看二次創作之創作者是否有受到原創作之創作者的授權。

上述提到的「二次創作」,基本上就是針對原創作進行「改作」的行為,而根據著作權法第28條之規定,著作人專有將其著作改做成衍生著作或編輯成編輯著作之權利,所以如果未獲得原創作者之同意或授權而進行二次創作,即構成侵害著作人之改作權,並有構成著作權法第92條罰則之可能。

然而,大部分的「二次創作」通常都是二次創作者用於自娛或於小範圍內(例如同好會等)進行流通,對於原創作的市場影響不大,有時候甚至反而會增加原創作的知名度,所以對於小範圍流通的二次創作,通常原創作者也會抱持著欣賞、鼓勵之態度,而且在法律層面上也有較大構成「合理使用」的可能(判斷依據為著作權法第65條第2項),而得依著作權法第65條第1項認為不構成對原創作之著作財產權之侵害。

然而,如果二次創作者已經開始較大規模的使用、宣傳,甚至是將二創的成果商品化而有盈利的情形,程度上就較無法主張構成「合理使用」。當然,是否構成「合理使用」,其實不可一概而論,仍須視個案情形,始能判定。

假設我們要畫一組LINE貼圖,但畫的內容是kuso版的政治人物,這樣會不會有甚麼問題存在…

A:這個是會牽涉到的問題是人格權中之肖像權,這個問題要看當事人,因為應用他人的肖像而沒有經過別人的同意,這有可能被對方主張侵權,要求你把他下架。肖像權基本上不是著作權要處理的問題,至於肖像權的部分,是屬於人格權的問題,像是姓名、名譽、肖像這些東西,他是屬於民法第18條人格權的範圍。比如今天你自己畫一個kuso版的政治人物,你有這張圖像的著作權是沒有問題的(就是你自己畫的)。但你未經他同意就用他的肖像去做kuso圖畫,就可能侵犯他的人格權 (蔣昕佑律師回復)

醜化作品是否侵害著作權?

例如現在於Youtube網站上搜尋卡通人物,有將珮珮豬、Dora等卡通製作成血腥、暴力的影片。此等行為涉及改作權與禁止不當改變權(又稱禁止醜化權)的侵害。

所謂改作權,依第3條第1項第11款規定,是指以翻譯、編曲、改寫、拍攝影片或其他方法就原著作另為創作。又著作權法第28條規定,著作人專有將其著作改作成衍生著作或編輯成編輯著作之權利。因此,他人如欲改作著作權人之作品,應該要先依照第37條第1項之規定,先取得著作權人之授權。若未取得授權,則須探討是否屬於合理使用的範圍,如果屬於合理使用範圍,則不構成侵權責任。

又所謂禁止不當改變權,是於第17條規定:「著作人享有禁止他人以歪曲、割裂、竄改或其他方法改變其著作之內容、形式或名目致損害其名譽之權利」,

此屬於著作人格權之一種,而侵害著作人格權,除可依照著作權法第85條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外,著作權人亦可依著作權法第84條規定請求排除侵害。

 

珮珮豬與Dora之著作權人所欲表達之思想,係為幫助兒童發展健全人格,若基於此項精神出發,著作權人實在不可能授權他人改作至違反原作所欲表達的精神。是以,未經著作人之同意或授權,歪曲且割裂作品,悖離著作權人所欲表達之精神與思想,應屬於侵害著作人格權。

什麼是「抄襲」?如果只是參考他人作品的觀念或想法算是「抄襲」嗎?

雖然日常用語時常聽到「抄襲」這樣的用語,不過我們可能翻遍了著作權法的法條也找不到這樣的用語。一般而言,我們所說的抄襲,可能指的是對於著作權法保障著作人享有的重製權、改作權的非法侵害而言。

值得注意的是,著作權法第10條之1規定:「依本法取得之著作權,其保護僅及於該著作之表達,而不及於其所表達之思想、程序、製程、系統、操作方法、概念、原理、發現。」也就是說,著作權法對於著作權的保障,只及於著作的表達,因此,著作權法也只禁止對於著作「表達方式」的侵害,而不及於著作本身的思想、概念、原理等,所以只有逕自援用他人著作表達方式的情形,才有可能負擔著作權法所定的後續民、刑事責任。

著作權法之所以僅保護著作的表達,原因在於著作權法主要保障的是著作的原創性,縱使著作人先予參考他人著作的思想、概念,但是還是更進一步地本於自己獨立的想法、技術而創作出自己的獨立創作,仍然有其原創性,而有受著作權法保障的價值存在。同時,俗話說:「太陽底下沒有新鮮事」,其實也反映了思想、概念、原理等等的抽象觀念,在現實生活中往往會重複的被許多人所發現、觀察,基於這樣的性質,使得這類抽象觀念不應該也不適合由一人所獨占,而應該讓人人都能自由利用,否則不僅將拘束創作人的思想,也可能嚴重影響整體社會的文化發展。

因此,如果僅僅是參考其他人作品的思想、概念等抽象觀念,或許可能產生倫理、道德上的疑慮,不過並不會違背著作權法的相關規定,而只有對於著作表達方式的「抄襲」,才會被認定為對著作權的侵害,並且必須面對著作權法所規定的後續相關民、刑事責任。

「抄襲」(著作權侵害)應該如何認定?怎麼樣會構成「抄襲」呢?

著作權侵害的認定通常由兩個要件所構成,也就是「接觸」與「實質相似」要件。簡單地說,如果要「抄襲」他人作品,自然必須先看過、知道他人作品的樣貌,而且自己的作品與他人作品具有高度相似性,才算得上是「抄襲」。換言之,如果根本不知道有他人作品的存在,或從來沒見過他人作品,那麼縱使自己的作品與他人作品高度相似,恐怕也只是巧合而已,至於雖然知道有他人作品的存在,但是自己的作品根本與他人作品沒有相似之處,由常理判斷,自然也很難說得上是抄襲。

所謂「接觸」是指依照社會通常情況,可以認為他人有合理機會或可能看見或聽聞自己的著作而言,解釋上,如果他人直接的參與自己著作的創作過程,或是他人有閱覽著作的情形,都屬於直接地接觸著作物。至於他人雖然沒有直接接觸著作物的情形,但是有合理機會可能接觸著作物,例如著作物已經在市面上販售,大眾都可以輕易地買到該著作物,或是該著作物有相當程度的廣告或知名度等,此時也會被判斷成立間接接觸。

所謂「實質相似」兼指「質」與「量」的相似,其中,量的相似指的是抄襲部分所佔比例如何的比較,質的相似則指抄襲部分是否為著作的重要成分。值得注意的是,隨著著作權保護的不斷進化,抄襲的方法、態樣也與時俱進、不斷創新,現實上全盤照抄的情形已經相當罕見,有意剽竊者,大多會以一些變化藉以沖淡近似的程度。因此,在著作權法的實質相似所要求的質與量比較上,為了避免抄襲者巧妙地利用量的控制脫免著作權法上的責任,法院在判斷時往往會綜合考量二者間的相互影響。例如,如果是寫實或以事實為基礎的作品,比起科幻、虛構或創作性的作品而言,由於其雷同的可能性比較高,往往會要求必須有更多的相似分量。又例如抄雖雷同部分只佔原著作比例的一小部分,但如果雷同部分是屬於原著作的重要部分時,也可能會被認定為實質相似。

假設我們要畫一組LINE貼圖,但畫的內容是kuso版的政治人物,這樣會不會有甚麼問題存在…

A:這個是會牽涉到的問題是人格權中之肖像權,這個問題要看當事人,因為應用他人的肖像而沒有經過別人的同意,這有可能被對方主張侵權,要求你把他下架。肖像權基本上不是著作權要處理的問題,至於肖像權的部分,是屬於人格權的問題,像是姓名、名譽、肖像這些東西,他是屬於民法第18條人格權的範圍。比如今天你自己畫一個kuso版的政治人物,你有這張圖像的著作權是沒有問題的(就是你自己畫的)。但你未經他同意就用他的肖像去做kuso圖畫,就可能侵犯他的人格權 (蔣昕佑律師回復)

商標權是有期限的嗎?

A:商標權的期限是10年,通常可在到期前半年申請延展,使商標權得以延續(蔣昕佑律師回復)

針對商標權的部分,假設先前有人設計一個狗狗的商標,如果之後也要設計一隻狗狗的商標但長得不一樣但是同品種的狗,是否會通過審查?

A:如果長相不一樣,是比較會通過審查的,商標法不大會管是甚麼品種的狗,商標法管的是兩個圖案拿出來擺在眼前那他到底像不像。如果你的圖像跟別人的圖像在視覺上有很大的外觀差異的話,就比較不會讓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這時你的商標會通過審查,別人的商標也會通過。此外,我們也要看商標是指定使用在什麼商品或服務,例如同樣都是蘋果的圖像,本身長相雖然也不太一樣,但一個指定使用在電腦用品類別的商品,另一個則指定使用在提供報章雜誌的服務,此時因指定商品服務類別彼此間不類似,也不會造成消費者的混淆誤認(白話來說就是消費者不會搞混這兩間公司),這時這兩個商標基本上都是會通過審查的(蔣昕佑律師回復)

二創的衍生著作,到底可不可以受著作權法保護?

A:針對這個問題,主要的討論都是在於沒有經過原創作者授權而進行改作的狀況,目前有二派說法:

一派認為說,未經原創作者同意而改作,進而產生的衍生著作,雖然是屬於侵害著作權而來的,但是因為本質有投入相當創作心力,在完成時就應該享有著作權(當然,如果已經經過原創作者授權,那一定是有著作權的)。但另一派則認為,沒有經過原創作者授權而進行改作的衍生著作,不能享有著作權(蔣昕佑律師回復)

著作權的侵害的界線如何區分

A:著作權的侵害有兩個要件 1.接觸 跟 2.實質相似

  1. 接觸 : 他有接觸過你的作品或是你的作品比他先放在網路上,處於可見可聞的狀態
  2. 實質相似: 白話一點說就是直接去比較到底圖畫像不像,像不像的判斷基本上要看整體的觀感。

然而,也必須要有基本的創作性,例如創作的黑白條紋,我們要去看這個黑白長條是很特別的黑白長條,還是普通的黑白長條,如果今天是普通的花紋,不大可能被獨佔而成為專有權利,那如果那種花色經過你特別設計,那某種程度他的保護範圍會變大(蔣昕佑律師回復)

在作品(全部或部分)遭到他人侵犯自身權益時,該採取何種法律行動以維護著作權

A:建議先蒐證,不要隨意輕舉妄動。

  1. 如果在網路上可看到侵權內容,先錄影存證(不要單純擷圖,日後對方取下後會死無對證),可用螢幕錄影程式或用手機直接拍攝電腦顯示器畫面,並直接運行瀏覽器,將搜尋到侵權內容的過程錄製下來,並可連結到特定有日期的網頁(例如新聞媒體的網站),證明錄影的日期。
  2. 另一種方式,可以找公證人做體驗公證,請公證人紀錄上特定網頁的資訊,或是請公證人協助購買侵權商品,公證書相當於公文書(蔣昕佑律師回復)

何時取得著作權?

著作權法第10條規定,著作人於著作完成時享有著作權。但本法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是以,著作人於作品完成時,無需經過登記或註冊,著作人即依法取得著作權,此為「創作自動保護主義」

現今許多漫畫最後常印有「版權所有,翻印必究」之字樣,請問此意義為何?

常見的「版權」名詞,其實是著作權的俗稱。其來源是來自於「出版」的概念,所謂「出版」,依民法第515條第1項的「出版契約」,即一方以文學、科學、藝術或其他之著作,為出版而交付於他方,他方擔任印刷或以其他方法重製及發行之契約。然而,現今著作利用態樣已經不現至於單純印刷,也包含電子傳輸或是進一步的改編成電影、動畫等,因此「版權」的用語已經不足以完全涵蓋現今的著作利用態樣。

所謂的「版權所有,翻印必究」,事實上就是警告大眾「本書有著作權」的警語,但因為長期流傳,因此援用至今而已。而如果要警告大眾不要侵害著作權的話,載明「版權所有,翻印必究」用語,以現今社會而言稍嫌不夠精確,亦無法表達著作權侵害的法律效果,所以可考慮改為「著作權所有,侵害必究」等字樣,或是用英文之「copyright reserved」,會比較周全。

漫畫著作權保護的內容是否包括對白?

著作權法所稱之美術著作,包括繪畫、版畫、漫畫、連環圖(卡通)、素描、法書(書法)、字型繪畫、雕塑、美術工藝品及其他之美術著作[1],漫畫也屬於其中一環。漫畫中的人物造型當然屬於獨立之美術著作。而漫畫是以人物與對白組成,若漫畫人物跟對白分離就無法表達著作之情感思想者,則該對白屬於美術著作之著作內容[2]

[1] 智慧財產局電子郵件1010625號函。

[2] 台(84)內著會發字第8410945號函。

Cosplay漫畫角色是否會侵害著作權?

著作權法所稱之美術著作,包括繪畫、版畫、漫畫、連環圖(卡通)、素描、法書(書法)、字型繪畫、雕塑、美術工藝品及其他之美術著作。「同人」角色(布袋戲與動漫等角色),,只要具備一定的原創性和創作性,亦屬受著作權法所保護之美術著作。

按著作權法第10條之1規定:「依本法取得之著作權,其保護僅及於該著作之表達,而不及於其所表達之思想、程序、製程、系統、操作方法、概念、原理、發現。」即著作權所保障者,乃著作之「表達方式」(或稱表現形式),而不及於該著作表達方式所蘊含之思想、構想、觀念、程序、方法及原理等。因此同一構想(或觀念)倘可以許多不同之方式表達,則可以成立數個著作權而不發生侵害之問題,舉例而言,失戀的痛苦(觀念)可以透過戲劇、歌曲、文字(表達方式)等形式來表達。因此,二著作是否相同,應視二者表達構想之表達方式(表現形式)是否相同,至於所蘊含之構想、觀念及程序等是否相同則非重點。(請詳參智慧財產法院97年度刑智上更(一)字第5號判決)

針對動漫展之角色而以真人扮演,例如:真人穿扮成同人角色之造型,因僅係造型、裝扮等觀念之相同,是不會侵害著作權,COSER們可以放心!

當然,如果COSER另外以攝影、圖卡等製作屬於個人的同人攝影物品或畫冊,也具有原創性和一定程度之創作性,也可成為受著作權法保護之攝影著作與美術著作,此為新的著作,這也不侵害原先被扮演之角色之著作權之。(請參經濟部智慧財產局電子郵件980423a函)

著作權是什麼?

著作權法第3條第1項第3款有如下的解釋:指因著作完成所生之著作人格權及著作財產權。根據本條款的解釋,可以分成兩部分來看,一是指著作權發生的時點,二是著作權包含的內容為何。

♦ 首先,針對著作權發生的時點,基本上是在著作完成時即發生。著作權法第1條即揭櫫著作權法的立法目的:為了保障著作人的權益調和社會公共利益促進國家文化發展,特別制定本法。由此可知,著作權法的產生為了鼓勵創作,所以更要保障著作人的權益,才更能刺激創作,進而促進國家文化發展

因此,一般人於自己的著作完成時,即享有著作權,不管你的作品多簡單,只要是你自己創作,在完成的那刻起即享有著作權,不是多厲害或是多複雜的著作才有著作權的保障喔~

雖條文看似將著作權的範圍保護得很廣,但必須要符合下列幾個要件才可以享有著作權:

1.必須是人類精神力作用的成果

2.必須經由「表達」而外顯

3.必須獨立創作且具有創作性

4.必須屬於文學、科學、藝術或其他學術範圍。

只是,並非所有著作皆具有原創性,因為有些創作是由前人的文化資產而來,並非完全由自己所創造。為了避免被著作人所獨佔,因此需要有所限制。例如,於近期的實務見解就公共財部分作出如下解釋:主張受保護之著作,如係部分取材自公共領域(不受著作權保護的部分),部分為著作人本身具有原創性之內容(受著作權保護的部分)時,法院在判斷系爭著作與被控侵權物是否構成實質相似時,若二者構成相似之內容,主要係公共領域的內容(不受著作權保護的部分)時,該公共領域的內容既為公眾可以自由利用,著作權人不得就該部分主張專有之權利,自不能認為系爭著作與被控侵權物為實質相似,而構成著作權之侵害(智慧財產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民著上字第3號判決)

醜化作品是否侵害著作權?

例如現在於Youtube網站上搜尋卡通人物,有將珮珮豬、Dora等卡通製作成血腥、暴力的影片。此等行為涉及改作權與禁止不當改變權(又稱禁止醜化權)的侵害。

所謂改作權,依第3條第1項第11款規定,是指以翻譯、編曲、改寫、拍攝影片或其他方法就原著作另為創作。又著作權法第28條規定,著作人專有將其著作改作成衍生著作或編輯成編輯著作之權利。因此,他人如欲改作著作權人之作品,應該要先依照第37條第1項之規定,先取得著作權人之授權。若未取得授權,則須探討是否屬於合理使用的範圍,如果屬於合理使用範圍,則不構成侵權責任。

又所謂禁止不當改變權,是於第17條規定:「著作人享有禁止他人以歪曲、割裂、竄改或其他方法改變其著作之內容、形式或名目致損害其名譽之權利」,

此屬於著作人格權之一種,而侵害著作人格權,除可依照著作權法第85條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外,著作權人亦可依著作權法第84條規定請求排除侵害。

 

珮珮豬與Dora之著作權人所欲表達之思想,係為幫助兒童發展健全人格,若基於此項精神出發,著作權人實在不可能授權他人改作至違反原作所欲表達的精神。是以,未經著作人之同意或授權,歪曲且割裂作品,悖離著作權人所欲表達之精神與思想,應屬於侵害著作人格權。

什麼是「抄襲」?如果只是參考他人作品的觀念或想法算是「抄襲」嗎?

雖然日常用語時常聽到「抄襲」這樣的用語,不過我們可能翻遍了著作權法的法條也找不到這樣的用語。一般而言,我們所說的抄襲,可能指的是對於著作權法保障著作人享有的重製權、改作權的非法侵害而言。

值得注意的是,著作權法第10條之1規定:「依本法取得之著作權,其保護僅及於該著作之表達,而不及於其所表達之思想、程序、製程、系統、操作方法、概念、原理、發現。」也就是說,著作權法對於著作權的保障,只及於著作的表達,因此,著作權法也只禁止對於著作「表達方式」的侵害,而不及於著作本身的思想、概念、原理等,所以只有逕自援用他人著作表達方式的情形,才有可能負擔著作權法所定的後續民、刑事責任。

著作權法之所以僅保護著作的表達,原因在於著作權法主要保障的是著作的原創性,縱使著作人先予參考他人著作的思想、概念,但是還是更進一步地本於自己獨立的想法、技術而創作出自己的獨立創作,仍然有其原創性,而有受著作權法保障的價值存在。同時,俗話說:「太陽底下沒有新鮮事」,其實也反映了思想、概念、原理等等的抽象觀念,在現實生活中往往會重複的被許多人所發現、觀察,基於這樣的性質,使得這類抽象觀念不應該也不適合由一人所獨占,而應該讓人人都能自由利用,否則不僅將拘束創作人的思想,也可能嚴重影響整體社會的文化發展。

因此,如果僅僅是參考其他人作品的思想、概念等抽象觀念,或許可能產生倫理、道德上的疑慮,不過並不會違背著作權法的相關規定,而只有對於著作表達方式的「抄襲」,才會被認定為對著作權的侵害,並且必須面對著作權法所規定的後續相關民、刑事責任。

「抄襲」(著作權侵害)應該如何認定?怎麼樣會構成「抄襲」呢?

著作權侵害的認定通常由兩個要件所構成,也就是「接觸」與「實質相似」要件。簡單地說,如果要「抄襲」他人作品,自然必須先看過、知道他人作品的樣貌,而且自己的作品與他人作品具有高度相似性,才算得上是「抄襲」。換言之,如果根本不知道有他人作品的存在,或從來沒見過他人作品,那麼縱使自己的作品與他人作品高度相似,恐怕也只是巧合而已,至於雖然知道有他人作品的存在,但是自己的作品根本與他人作品沒有相似之處,由常理判斷,自然也很難說得上是抄襲。

所謂「接觸」是指依照社會通常情況,可以認為他人有合理機會或可能看見或聽聞自己的著作而言,解釋上,如果他人直接的參與自己著作的創作過程,或是他人有閱覽著作的情形,都屬於直接地接觸著作物。至於他人雖然沒有直接接觸著作物的情形,但是有合理機會可能接觸著作物,例如著作物已經在市面上販售,大眾都可以輕易地買到該著作物,或是該著作物有相當程度的廣告或知名度等,此時也會被判斷成立間接接觸。

所謂「實質相似」兼指「質」與「量」的相似,其中,量的相似指的是抄襲部分所佔比例如何的比較,質的相似則指抄襲部分是否為著作的重要成分。值得注意的是,隨著著作權保護的不斷進化,抄襲的方法、態樣也與時俱進、不斷創新,現實上全盤照抄的情形已經相當罕見,有意剽竊者,大多會以一些變化藉以沖淡近似的程度。因此,在著作權法的實質相似所要求的質與量比較上,為了避免抄襲者巧妙地利用量的控制脫免著作權法上的責任,法院在判斷時往往會綜合考量二者間的相互影響。例如,如果是寫實或以事實為基礎的作品,比起科幻、虛構或創作性的作品而言,由於其雷同的可能性比較高,往往會要求必須有更多的相似分量。又例如抄雖雷同部分只佔原著作比例的一小部分,但如果雷同部分是屬於原著作的重要部分時,也可能會被認定為實質相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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